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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后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取得法院支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行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XX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加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与:所述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6月14日,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称其受权利人XX公司的委托,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6月20日,公证人员与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区××路标示为“天翼手机专营店”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自拍杆一个(总价人民币贰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领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2017年6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XXX寄往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7年6月21日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公证处。2017年6月26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客户联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2017年10月31日,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9136号《公证书》,公证处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中国XX收费专用章”。2017年12月18日,XX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缴纳公证费15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XX公司明确其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经当庭比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被告同时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门店系其店铺门头,经营地址正确,但不确认公证实物系其销售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基于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XXXX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第127626号、第127627号、(2017)厦证内字第291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第ZL201XXXX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针对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

  一、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第ZL201XXXX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具有限定作用,即本案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①一体式自拍装置;②包括伸缩杆;③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④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⑤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⑥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⑦夹紧装置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⑧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二、被告XXX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比对过程及结论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第ZL201XXXX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XX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系手机赠品并不单独出售,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也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通知供货商到本院就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问题接受进一步的调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公司第ZL201XXXX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负担350元,被告X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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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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