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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粤0115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雅晴、许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某于2018年11月23日22时许,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XX的临海XX公司三楼301房被害人朱X的居住处,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上黑色皮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后于11月25日将被告人蔡X某被抓获,被告人蔡X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朱X退回上述赃款,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某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X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蔡X某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告人蔡X某已退回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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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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