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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张在叶离婚后财产纠纷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168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曹XX、张在叶,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

  原告王X诉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张在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F阳光城XX1单XX***室的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4日,二人因性格不合在随县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正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F阳光城XX1单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按揭,后续按揭费用由原告偿还;因该房屋仍未办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时被告应予以配合;作为补偿,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上述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当日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截止到2012年4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6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权证。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XX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为适格诉讼主体,以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购房发票。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F阳光城XX1单XX***室的房屋一套的事实。

  证据3、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F阳光城17栋1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后续按揭费用由原告偿还;因该房屋仍未办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时被告应予以配合。双方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确认。

  被告张X辩称:(缺席)。

  被告张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17日,原告王X、被告张X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F阳光城XX1单XX***室的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F阳光城XX1单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按揭,后续按揭费用由原告偿还;因该房屋仍未办理房产证,离婚后在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时被告应予以配合;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其中办理离婚手续当天支付20000元,2012年3月支付20000元,2012年5月支付2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协议书》在随州市烈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截止到2012年4月5日,原告已按协议内容补偿款60000元向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权证。据此,原告王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F阳光城XX1单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张X在办理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离婚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案涉F阳光城17栋1单元1402室房屋约定归原告王X所有,原告王X也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60000元,被告张X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相关权证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办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F阳光城XX1单XX***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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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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