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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等与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XX。负责人:杜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原审被告:赵XX,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XX、原审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主张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涉及误工费的判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向谷XX支付误工费10500元;2.诉讼费由谷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谷XX1949年出生,年龄70岁,已达法定劳动能力终止的年龄。谷XX自行提交的医院病案中未写明其工作单位,仅注明为离退人员。谷XX没有提交劳动(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仅提交一份证明。且该证明本身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明显不合理。一审据此认定谷XX有误工损失,未考虑其年龄、相关医嘱以及谷XX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谷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XX大多退休人员还在工作,一是为增加家庭收入、减少儿女负担,二是为自己找件事情消磨时间,这也符合国家提倡的能者多劳推迟退休年龄的政策。谷XX自2016年3月起一直在北京某饭庄上班工作。一审认定三个月误工费并无不当。赵XX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XX、保险公司赔偿谷XX医疗费534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3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4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94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8817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7时15分,在北京市XX区密古路新农村南侧处,赵XX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二轮车的谷XX相撞,事故造成谷XX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处理,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谷XX被送往北京市XX区医院进行救治。经XX区医院诊断:谷XX腰椎骨折。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谷XX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6日在XX区医院住院16天,后期门诊定期复查。2018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在该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谷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因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2019年6月1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审另查,谷XX支付的医疗费中,包括赵XX垫付的22852.01元。后保险公司赔付赵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赵XX将该款给付谷XX。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赵XX负全部责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应对谷XX本次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顺序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该院依据票据核定金额为53485.44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已由赵XX转给谷XX,故应在谷XX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非医保发票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替代药品清单和金额,以及就该免责事项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谷XX主张数额过高,该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谷XX主张数额过高,该院根据其伤情、已实际发生的票据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酌定。其中包含的肥皂、护理垫等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单独计入其他项赔付。关于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谷XX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该院考虑谷XX年龄、伤情、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谷XX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具体数额该院予以酌定。保险公司辩称谷XX年龄70岁没有误工损失,谷XX提交了相关误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谷XX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结合其伤情酌定。关于交通费,该院根据其就医及鉴定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谷XX并未提交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记载谷XX的车辆受损情况,该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该院同意将赵XX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赵XX垫付的医疗费先计入谷XX的赔偿总额,由保险公司直接从给付谷XX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赵XX。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谷XX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74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0500元、其他费215,共计96214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谷XX医疗费434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6585.44元(其中,包含赵XX垫付的医疗费12852.0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赵XX)。三、驳回谷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谷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金额认定。针对误工损失,本案谷XX提供了北京某饭庄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谷XX对于其在该饭庄的工作地点、时间、收入状况以及具体工作内容等情况均能有所说明。结合全案事实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对于谷XX关于在事故发生之前有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谷XX年龄、伤情、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谷XX的误工期限,进而认定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认可谷XX存在误工损失,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谷XX已达一定年龄亦难以直接作为判断其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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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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