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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与蔡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00时10分,蔡XX驾驶粤A×××××号牌轿车沿341省道行驶至341省道113公里+250米路段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对面方向由宁XX驾驶并搭乘丘XX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324)发生碰撞,造成宁XX、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宁XX前往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宁XX伤情被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操作:1、脑挫伤;2、颅低闭合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三、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四、面部、右手掌皮肤擦伤。补充诊断为:右颧弓闭合性骨折。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实际住院56天,共花去医疗费37508元。2013年4月8日,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说明书》,其处理意见为:住院陪人壹人;出院后休息伍个月,避免负重,定期复查;一年后股骨骨折骨性愈合拆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圆。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为:嘱加强右膝关节功能训练,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治疗。蔡XX支付了宁XX的医疗费37008元。2013年6月3日,宁XX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6月8日作出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XX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宁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蔡XX所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徐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6日,检验记录有:1、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粤A(42);2、粤A×××××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粤A(1)。该车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XXXX0923)责任免除部分中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项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宁XX为农业户籍,其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村委会三村中XX一巷14号整栋,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
2013年8月5日,宁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2月11日凌晨,蔡XX驾驶粤A×××××号牌轿车沿341省道行驶至341省道113公里+250米路段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对面方向由宁XX驾驶并搭乘丘XX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324)发生碰撞,造成宁XX、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宁XX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共56天)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宁XX因此次事故已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宁XX长期在佛山市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此次事故给宁XX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据此,宁XX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蔡XX赔偿宁XX各项损失共148033.99元(其中医疗费3750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56天,共2800元;家属护理费补偿每天50元,56天,共2800元;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行业50349元/年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2日共111天,即共15311.61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计算,赔偿系数为22%,计算20年,共132997.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费用,扣除蔡XX已经支付的37508元,蔡XX仍需要赔偿70%的损失共148033.99元);2、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宁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案件诉讼费用由蔡XX、太平XX公司负担。
原审诉讼期间,宁XX提供了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该车所有人为宁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2009年12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粤Y(01)。宁XX还提交了2013年6月14日佛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宁XX(身份证号码XXX)自2011年5月份起为我厂外聘货运司机,长期为我厂送货,其自带货车,按单结算,特此证明!”。
原审庭审结束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丘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出具的《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说明材料》,该材料主要说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韶公交认定(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丘XX”的信息应该更正为“丘XX,男,汉族,家住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上新XX,身份证号:XXX”。丘XX还提交了一份《声明》,以书面形式表示丘XX因此次事故受轻微伤,花去药费185元,已由丘XX自负,并自愿放弃向肇事司机蔡XX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宁XX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一、医疗费37508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宁XX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宁XX的请求证据充足,该院对宁XX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太平XX公司称只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与本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宁XX住院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28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废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宁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参照翁源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宁XX要求护理费按50/天计算,共28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宁XX自2013年2月11日入院治疗,2013年6月8日定残,其要求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2日共111天计付误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因宁XX为农业户口,其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仅提交了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及佛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其他证据可佐证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该院按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6742元/年÷365日/年×111日≈5091.4元,宁XX诉请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宁XX经鉴定:1、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共两个伤残等级。因宁XX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二十年,即(10542.84元/年×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46388.50元,宁XX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六、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宁XX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宁XX也提供了鉴定费的发票,该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事故导致宁XX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综合考虑韶关市的生活水平、宁XX的伤残情况及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宁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宁XX因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出院小结的医嘱也提出“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治疗”,故该院对宁XX的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宁XX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6087.9元。
因蔡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蔡XX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宁XX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091.40元、残疾赔偿金463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宁XX医疗费10000元,合计74279.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宁XX仍有损失:医疗费275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1808元。因蔡XX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宁XX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则宁XX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1808元×30%=12542.4元,由蔡XX承担41808元×70%=29265.6元。蔡XX已经支付了37008元,多支付了7742.4元(37008元-29265.6元)。关于蔡XX多支付的7742.4元和蔡XX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虽然蔡XX在原审庭审当天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由宁XX退回蔡XX多支付的款项并赔偿蔡XX在事故中的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蔡XX未能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2013年9月26日)届满前依法提出反诉并办理缴费手续,该院不予一并处理,蔡XX可与宁XX另行协商处理。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人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太平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而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其败诉的相应诉讼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279.90元给宁XX。二、驳回宁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660元,由宁XX负担1600元。
宁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宁XX自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2月11日)一直在佛山市工作、居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宁XX自备货车,在佛山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宁XX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宁XX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7508.00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护理费2800元。5、误工费按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139.27元(50349元/年÷365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为132997.52元(30226.71元/年×20年×22%)。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2000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共45508元(37508元+8000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35508元按责任划分,蔡XX、太平XX公司还须承担24855.60元(35508元×70%),共计34855.6元(10000元+24855.6元)。蔡XX已支付了37008元(宁XX自行垫付500元)。故第1-2项费用,宁XX自行承担2152.4元(37008元-34855.6元)。第3-9项合计168236.79元,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58236.7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蔡XX、太平XX公司还需承担40765.75元(58236.79元×70%),共计150765.75元(110000元+40765.75元)。故3-9项共计150765.75元。因此,所有赔偿项目费用合计为:148613.35元(150765.75元-2152.4元)。因此,宁XX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XX赔偿宁XX各项损失共计148613.35元。2、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宁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诉讼费用由蔡XX、太平XX公司负担。
太平XX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针对宁XX的诉讼请求,太平XX公司具体答辩意见为:(一)原审法院已对宁XX是否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进行审查,认为宁XX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现宁XX也未能补充其从事货运的证据材料,故宁XX称其从事运输业无法确认。(二)宁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宁XX仅提供居住证,居住证的有效时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3年2月11日,因此该证据未能证明宁X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而宁XX在二审时提交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和《账户明细》是2013年11月01日开具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宁XX举证行为不当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其自行承担。(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州村林岳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中所示居住地址与暂住证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记载的地址不符,太平XX公司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四)宁XX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其并非每月有等额的存入支出记录,无法证明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因此,太平XX公司认为宁XX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纳税完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证实。因此,太平XX公司认为宁XX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作出公正判决。
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宁XX提供了《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该记录显示宁XX办理暂住证的历史情况为:宁XX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2日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2日,暂住地址分别为金澜北XX之1、二村工业区98号梅XX公司宿舍。宁XX办理居住证情况为:宁XX分别于2012年7月9日及2013年9月5日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9日、2014年3月5日。居住地址分别为:佛山市南海区三村中XX整栋、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二村中XX一巷3号整栋。宁XX还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州村林岳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兹有宁XX(身份证号:XXX)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在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村委会西XX生活区160号房居住”及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该帐户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有数百至数千元金额不等的存入记录,但存入时间并不固定)。太平XX公司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交,《居住证明》中所示居住地址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记载的地址不符,银行帐户中的记录收入也不是固定收入,要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宁XX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宁XX的误工费应否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三、太平XX公司应否对宁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宁XX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宁XX为农村户口,但宁XX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了2013年6月14日佛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宁XX自2011年5月起,长期自备货车为该公司送货。结合二审诉讼期间宁XX提供的其办理暂住证及居住证的情况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州村林岳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宁XX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脱离了农业生产,收入及消费等日常生活情况已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在实际意义上对宁XX因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而减少的收入予以弥补,因此,宁XX的残疾赔偿金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妥当。据此,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宁X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2%)=132997.52元。
二、宁XX的误工费应否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虽佛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宁XX长期为该公司送货,但该公司也同时证实宁XX的报酬是按单结算。从二审诉讼期间宁XX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宁XX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明显低于其所称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349元/年,故宁XX要求按50349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宁XX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宁XX的误工费也应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更为合理。因此,宁XX的误工费计算为30226.71元/年÷365天×111天=9192.23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375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结合误工费9192.23元和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宁XX的总损失共计为206797.75元。
三、太平XX公司应否对宁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宁XX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宁XX的损失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替代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宁XX要求太平XX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太平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宁XX支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宁XX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不足部分为86797.75元。因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宁XX的剩余损失86797.75元中,蔡XX应承担86797.75×70%=60758.43元更为妥当。蔡XX已向宁XX支付了37008元,其还需向宁XX支付23750.43元。因太平XX公司承保了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宁XX支付23750.43元。太平XX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辩称,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被认定为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太平XX公司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项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宁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粤A×××××号牌小型轿车已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检验并通过检验,检验的有效期截至于2014年8月。故粤A×××××号牌小型轿车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太平XX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宁XX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AXXX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宁XX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在粤AXXX号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宁XX支付赔偿款23750.43元。
三、驳回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宁XX负担1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160元。中国XX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3160元案件受理费,宁XX向原审法院多预交的316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宁XX负担1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160元。中国XX公司应向本院交纳3160元案件受理费。宁XX向本院多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文锋
代理审判员神玉嫦
代理审判员邓小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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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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