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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菲,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虎伟,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奎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罡。
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虎伟、王奎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陕K77825/陕KM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293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贺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某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动康复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6262.9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第三组证据: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五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45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同时证明根据诊断证明记载的情况有加强营养和长期护理的医嘱,所以应当支持原告营养费和护理费请求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预防并发症和被动康复费用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居住证明、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产证、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长期在城镇生活,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肇事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在被告公司赔偿后被告予以承担,对于其他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0支、收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向原告贺某某支付了20507元的医疗费。对被告王某某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法院先于执行了7万元,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先予执行了7万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中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肇事当天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费用已经结算到医院出具的证明当中;另医疗费票据中有五支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此不予认可,有四支医疗费票据虽加盖有医院的公章,但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故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五份诊断证明、榆林市中医医院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或者鉴定意见为准,不应当以诊断证明为准;8000元专家费用应当包括在医疗费票据中;榆林市中医医院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同时没有明确所欠费用的截止时间以及是否治疗终结。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评残事项不完整,没有取内固定术的费用,同时鉴定结论过高,被告王某某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榆阳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记载有原告的住处为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而原告提交的居住地在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下辖的华宇小区,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加以证明其准确的居住地;租房合同记载的租赁时间和居住证明记载的居住时间有出入,时间不一致;劳务合同应当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应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村委会的居住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且应当有相关户籍证明信予以佐证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每月工资为9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同时工资表应当有相关审核人、制表人的签字;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证只能证明房屋产权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此地的事实。
原告贺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中2014年12月18日的两支医疗费票据共计607元提出异议,认为记载的名字与原告本人的名字不符,故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被告王某某共计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
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肇事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的诊断证明及榆林市中医医院的证明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明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2月11日13.8元、2015年1月1日4.46元、2014年12月24日51.75元、2014年12月26日23.1元、2014年12月29日27.56元、2015年2月20日13.69元、2015年1月30日2.07元、2015年2月19日13.8元、2015年4月17日11.93元、2015年4月1日10.65元共计10支门诊医疗费票据172.81元因与原告名字不符,故本院对该10支票据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且二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关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工资表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与原告名字不符的两支医疗费票据共计607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7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陕K77825/陕KM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293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贺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某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0天,花医疗费196502.15元。诊断为:多发伤:一、脊柱脊髓损伤,1、胸3-4脊髓损伤,2、截瘫(胸4椎平面下),3、胸3-4椎体粉碎性骨折,4、胸3棘突骨折,5、胸12椎体楔形变。二、心肺复苏后。三、肺栓塞。四、闭合性胸部损伤,1、创伤性湿肺,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五、闭合性颅脑损失,1、头皮血肿,2、头皮裂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贺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7月29日做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3、4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和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9根)属九级伤残。预防并发症和被动康复治疗,累计每日约需伍拾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77825、陕KM2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K77825/陕KM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某某。该车于2014年2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7万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19900元。原告贺某某共有被抚养人一人,为其母亲贺开花,生于1926年6月17日,肇事发生时89周岁。其共有子女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陕K77825/陕KM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贺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陕K77825/陕KM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77825/陕KM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陕KFF029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位,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贺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6502.1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2119元/年/365天×221天=31557元;护理费52119元/年/365天×90天=12851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1.02=4970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5年×1.02=89484.6元;另鉴定意见书中被动康复治疗费计算为5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共计121196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120000元;下剩1091961.1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即1091961.15元×50%=545981元。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9000元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8000元专家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仅提供医院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长期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之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对此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7万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545981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199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6元、保全费1020元、先予执行费9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186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扬
审判员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程占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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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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