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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包为朝、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包为朝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4月25日,包为朝驾驶牌号沪BXXXXX的中型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XX与金海公路西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包为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的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74.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8,617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31,973.60元。经查,被告上海XX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包为朝是被告上海XX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包为朝在行使职务行为中;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973.6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对二期费用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38,934.40元及现金1,065.60元,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被告包为朝是其单位的员工,现其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车损不认可,因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完好;对律师费不愿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认可280元、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保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包为朝驾驶沪BXXXXX牌号的中型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XX与金海公路西XX,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XX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包为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门急诊,共花费医药费40,809元。2014年9月2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XX之左尺桡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XXXXX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被告上海XX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包为朝是其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934.40元及现金1,065.60元;4、原告原系农业户口,但于2008年因征地农转非。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上海XX公司企业信息、包为朝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原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复印件、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沪B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包为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包为朝为被告上海XX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故应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在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上述二项赔付后,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由被告上海XX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至于原告的二期医疗费用,等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诉讼。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40,80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计28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7个月,计12,7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征地农转非的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87,702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19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120元护理是其在住院期间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按2,199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鉴定结论计算90日[1,120元+(2,199/30*76)=6,690.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X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对车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为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与法无悖,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4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3,000元。对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闻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6,690.80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1,821.80元。
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4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3,789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款33,78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789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6,690.80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4,832.8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款4,83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832.80元;衣物损2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被告上海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934.40元及现金1,065.60元,合计40,000元,差额37,000元在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XX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XX人民币38,621.8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3,000元(其已支付40,000元,多付差额37,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立即返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5元,减半收取计734.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7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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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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