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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XX公司、紫金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孟X。
被告紫金XX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玉琼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紫金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XX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丹、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公司、紫金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2月24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皖NCXXXX小型轿车(内乘坐案外人高X、曹XX、赵XX、水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北XX近张杨北XX西约20米处时,适遇被告张XX的雇员陈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XX、高X、曹XX、赵XX、水XX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与陈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X、曹XX、赵XX、水XX四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500元、停车费1,120元、拖车费96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XX是肇事司机陈XX的雇主,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牌号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紫金XX公司是肇事车辆牌号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250元(54,500元×50%)、停车费560元(1,120元×50%)、拖车费480元(960元×50%),共计28,29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700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车辆修理费25,550元、停车费560元、拖车费480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牌号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仅系挂靠关系,故被告XX公司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被告紫金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牌号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确实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强险限额内仅剩余1,7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王XX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牌号皖NCXXXX小型轿车(内乘坐案外人高X、曹XX、赵XX、水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北XX近张杨北XX西约20米处时,适遇被告张XX的雇员陈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XX、高X、曹XX、赵XX、水XX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与陈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X、曹XX、赵XX、水XX四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被告紫金XX公司定损,牌号皖NC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54,500元。经上海XX公司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4,5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960元、停车费1,1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X,上述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上述车辆向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用去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挂靠证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XX与陈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是肇事司机陈XX的雇主,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牌号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方,被告紫金XX公司是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紫金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54,500元,有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00元,被告张XX赔偿25,550元(54,500元×50%-1,7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120元、拖车费960元,共计2,080元,有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停车费、拖车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X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计1,040元。综上,被告紫金XX公司应赔偿原告1,700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26,590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XX公司、紫金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26,59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50元,由被告张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玉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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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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