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X,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7750947。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长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张青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XX
速录员李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