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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XX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30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陆XX,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锴,广东XX。
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XX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小酒窝》的著作权人。2010年11月11日,该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XX(不含港澳台)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缴纳使用费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音乐电视作品《小酒窝》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小酒窝》;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36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指控被告侵犯其获权管理作品的放映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音集协管理的正版DVD封面及内页,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属情况。
2、音乐著作权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诉权的依据。
3、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未缴纳费用以营利的目的擅自使用。
4、公证费发票。
5、场所消费发票。
6、食宿、交通费发票。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
8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证明原告在对被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已送达被告,但被告拒不协商。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北京XX公司(乙方,下称XX公司)与原告(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但上述乙方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行使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同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原告登记;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包装盒上印有如下内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XX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内有光碟17张,歌曲清单1本。光碟上均印有如下内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XX公司出版,ISRCCN-A0111XXXX7500/V.J6等,其中第8张光碟第21首为涉案歌曲《小酒窝》,播放画面显示有歌曲目录,并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XX公司。歌曲清单上载明:《小酒窝》著作权人北京XX公司。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723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0月2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指定的代理人邓X锴、陆XX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莲路傍西XX店面名称为“金爵俱乐部”的场所,邓X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V23”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一起进入该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邓X锴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陆XX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操作,点播了四十五首歌曲……《小酒窝》……,邓X锴操作摄像机对上述四十五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录像,还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二张。消费结束后,邓X锴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广州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05XXXX6584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及名片一张。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X锴将录像设备与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二张交由原告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一张、名片一张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二张为邓X锴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证物袋中刻录光盘的内容为现场录像后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发票上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00:07:28,发票号码005XXXX6584,金额为386元,该发票加盖有“广州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光盘当中《小酒窝》与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的音乐作品《小酒窝》的词曲、画面等内容一致。
2013年2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出一份《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原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已签收。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36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必要费用360元、其他必要费用暂计1000元,共计12360元,平均分摊到10个案件每案为1236元)。并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开具的号码为010XXXX7436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各种住宿、餐饮、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
另查,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
被告广州市XX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莲路傍西XX,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食、卡拉OK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由中国XX公司出版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内歌曲清单上注明《小酒窝》的著作权人为北京XX公司,播放的正版光碟画面上也有著作权人北京XX公司的署名,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小酒窝》的著作权人为北京XX公司。原告与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原告依据其与音乐作品《小酒窝》的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合同,有权对侵犯《小酒窝》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72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点播的歌曲《小酒窝》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的音乐作品《小酒窝》内容一致,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他人音乐电视作品,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被告亦未提交其向相关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用的证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管理的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将曲库中的涉案歌曲予以删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作品类型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是基于公证取证的四十五首作品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四十五首作品予以分摊计算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12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小酒窝》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音乐作品《小酒窝》。
二、被告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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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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