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消费权益

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铁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6年6月14日被铁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旺鑫,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陈旺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14日间,被告人刘XX以居间介绍的方式帮助贩毒者向吸毒人员孙X提供联系信息,促成双方交易,将冰毒销售给孙X。
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孙X欲吸食冰毒,被告人刘XX将孙X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贩毒者“韩XX”(音),后双方毒品交易成功。
2、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孙X欲吸食冰毒,被告人刘XX将“李姐”的电话号码和微信号告诉孙X,后双方毒品交易成功。
3、2016年6月14日,孙X欲吸食冰毒,被告人刘XX通过居间介绍,促成孙X与贩毒者“小X”毒品交易,孙X通过支付宝支付“小X”毒资人民币290元,购买冰毒0.8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单、行政拘留回执、冰毒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证人孙X、薄X、张XX证言与被告人刘XX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犯罪行为不属实,第三节犯罪行为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行为不属实;第二,被告人第三节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被告人系自首,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孙X欲吸食冰毒,被告人刘XX通过居间介绍,促成孙X与贩毒者“小X”毒品交易,孙X通过支付宝支付“小X”毒资人民币290元,购买冰毒0.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2016年6月14日上午9点多,在铁岭市银州区XX孙X家中,其通过电话联系的小X,帮助孙X购买冰毒0,8克,孙X用支付宝转了290元钱给小X提供给其的账号。后小X打车至孙X家楼下,其下楼取的冰毒,其与孙X、薄X、张XX一起吸食的。
2、证人孙X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上午9点多,在铁岭市银州区XX其家中,其问刘XX能弄到冰毒不,刘XX说打电话试试,他就给那边打了个电话,问其300元八分行不,其说行,然后其用支付宝向对方提供给刘XX的账户支付290元。过了一个多小时,对方至其家楼下送的冰毒,刘XX下楼取的,其与薄X、张XX、刘XX一起吸食的。
3、证人薄X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上午,其在孙X家与孙X、刘XX、张XX一起吸食冰毒了。冰毒是刘XX打电话联系帮孙X买的,孙X用支付宝给对方付的款。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上午10时多,在铁岭市银州区XX孙X家,其与刘XX、孙X、薄X一起吸食冰毒了。
5、支付宝账单,证实孙X支付宝账户于2016年6月14日10时11分给户名为徐某某的账户转账290元。
6、冰毒称重记录,证实在刘XX处扣押冰毒0.33克,在孙X处扣押冰毒0.42克(以上重量含皮重)。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X、刘XX、薄X、张XX的尿检结果为阳性。
8、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孙X、刘XX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民警在铁岭县拘留所将被告人刘XX抓获。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指定铁岭县公安局管辖。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刘XX因吸食毒品被铁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间从2016年6月14日至6月25日,罚款一千元。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居间介绍的方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刘XX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该两节指控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刘XX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应认定为从犯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蔡 哲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消费权益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