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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上诉简朝术、原审被告杨XX及原审第三人渠县同仁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
主要负责人:江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朝术,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渠县。
原审被告:杨XX,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渠县。
原审第三人:渠县同仁医院,住所地:渠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朝术、原审被告杨XX及原审第三人渠县同仁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原审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及原审第三人渠县同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到定残前一天不当,只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一审判决简朝术仅承担60%责任有明显偏袒、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简朝术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杨XX述称,简朝术系横穿马路,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渠县同仁医院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作为医院积极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请求维持原判。
简朝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X、XX公司赔偿简朝术医疗费88004.53元、续治费7000元、护理费19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50元/天×155天)、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5780元(60元/天×263天)、伤残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天×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40元,合计173195.43元;2.诉讼费由杨XX、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简朝术路经渠县南大梁高XX81km+300m路段处与杨XX驾驶的川Z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简朝术受伤,简朝术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3、双肺挫伤;4、左股骨远端骨折;5、左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治3个月,期内患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遵医嘱行动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简朝术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155天,花去医疗费88004.53元,在渠县卫尔康护理机构服务部请护理人员花费19126.90元。简朝术出院后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渠公交认[2015]第066号),认定简朝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驾驶的川Z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简朝术路经渠县南大梁高XX81km+300m路段处与杨XX驾驶的川Z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简朝术受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杨XX驾驶的川Z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简朝术的损失,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简朝术和杨XX承担,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酌定简朝术承担60%的责任,杨XX承担40%的责任。简朝术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用XX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品,一审法院认为过高,酌情予以扣除15%的自费药品,医疗费为88004.53×85%=74803.85元。简朝术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虽无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根据简朝术的出院医嘱,认为简朝术确需取出内固定物,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2、简朝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过高,可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155天=3110元;3、简朝术主张的护理费19126.90元,一审法院认为过高,可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155天=9300元;4、误工费60元/天×263天=15780元(误工时间从简朝术受伤住院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5OO元;对于营养费,因简朝术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简朝术主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这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之列,不予支持。其中,简朝术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913.85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OOOO元,下差的72913.85元,由简朝术和杨XX按责任比例承担,简朝术自行承担72913.85×60%=43748.31元,杨XX承担72913.85×40%=29165.54元;简朝术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074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800元及简朝术的自费药品13200.68元由简朝术和杨XX按责任比例承担,简朝术自行承担14000.68×60%=8400.41元,杨XX承担14000.68×40%=5600.27元。杨XX在人保几险开江公司同时购买了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杨XX所承担简朝术的医疗费也应由XX公司承担。简朝术在渠县同仁医院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渠县同仁医院垫付,在本案中,简朝术同意将此事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渠县同仁医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简朝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074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简朝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165.54元,合计90239.54元;二、杨XX赔偿简朝术鉴定费、自费药品费用5600.27元。三、以上(一)、(二)款项,限杨XX、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渠县同仁医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简朝术负担1140元,杨XX负担76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简朝术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26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根据简朝术的伤情、住院时间155天、休息治疗时间三个月等情况综合确定的。据此,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古 霞
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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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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