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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林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卢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占陇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林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4xxxxxxx9.0)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原告XX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人民币22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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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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