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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富与宋庆珍、宋庆英、宋继芬、宋庆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富。
法定监护人陈永凤。
委托代理人吴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洪。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应普。
上诉人宋志富与被上诉人宋庆珍、宋庆英、宋继芬、宋庆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志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退还给上诉人宋志富。
审判长王可
审判员李蓉
代理审判员喻厚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荏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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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3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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