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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宋XX等与宋X、陈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
监护人陈XX,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被告宋X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陈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陈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宋XX、宋XX、宋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号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陈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号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以宋XX名义被征收的土地征拨款615702元由原告宋XX、宋XX、宋XX、宋XX、被告宋X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为人民币123140元”,改判“以宋XX名义被征收的土地征拨款615702元由宋X、陈XX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宋XX、宋XX、宋XX、宋XX不享有该笔征拨款”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前后矛盾,错误将四位被上诉人认定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宋XX为户主这一户的权利义务人,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四被上诉人非本案涉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是针对外嫁女承包土地权利的保障性规定,保障的是未在夫家取得土地的外嫁女的的承包经营权。而本案涉及的四位被上诉人均从该户迁走,不再是该户的家庭成员,更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当然无承包经营权。根据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记载来看,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系重新开始计算,家庭人口及劳动力记载均有变动,非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四被上诉人对丈夫分得的土地享有同等承包经营权,故丧失娘家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辩称:土地的第一轮承包包括四被上诉人,第二轮是在第一轮基础上的延包,非为根据集体经济确认发包;四被上诉人未在夫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有村委会证明;上诉人陈XX非该户家庭成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四被上诉人父亲宋XX为户主,家庭人口十人(分别为四被上诉人以及四被上诉人爷爷宋XX、奶奶张XX、父亲宋XX、母亲吴XX、哥宋XX、弟宋XX)承包了贵阳市乌当区XX的田和土地,共计18亩。家庭成员中爷爷宋XX1987年死亡,奶奶张XX1990年死亡、宋XX(没有子女)1983年死亡,父亲宋XX2002年死亡、母亲吴XX2003年死亡,宋XX2009年死亡,仅有一非婚生子宋X。四被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分别外嫁,并将各自的户籍迁入夫家户籍,四被上诉人夫家户籍均系外村户籍,1998年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宋XX、宋XX、宋XX分别以丈夫的名字在各自的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宋XX的丈夫唐XX是以其父唐XX的名义进行土地承包的。四被上诉人在夫家均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各自夫家未分得承包地,有各自村委员会的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宋XX为户主的承包证上有3人,分别是宋XX、吴XX、宋XX。2000年宋XX与吉X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吉X的户口在外家未迁入宋XX户口薄上。上诉人陈XX与前夫刘XX离婚,宋XX在未与妻子吉X离婚便与陈XX非法同居,于2009年1月生非婚子宋X,2009年底宋XX车祸死亡。该承包地由上诉人陈XX负责耕种。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陈XX将其户口从原夫家修文县XX迁入贵阳市XX,单独立户,其成为贵阳市XX村民,但上诉人陈XX不属宋XX户的合法家庭成员。2014年12月25日,因贵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乌当段)百宜乡征地,共计征用了上述土地9.9075亩,获得土地补偿款615702元,征地青苗、林木补偿款12300元。因上诉人不同意四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014年12月10日经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乡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该土地征拨款未发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被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分别外嫁,并将各自的户籍迁入夫家户籍,四被上诉人夫家户籍均系外村户籍,1998年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时,四被上诉人在夫家均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各自夫家未分得承包地,有各自村委员会的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宋XX为户主的承包证上有3人,分别是宋XX、吴XX、宋XX。2000年宋XX与吉X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吉X的户口在外家未迁入宋XX户口薄上。上诉人陈XX与前夫刘XX离婚,宋XX在未离婚便与陈XX非法同居,于2009年1月生非婚子宋X,2009年底宋XX车祸死亡。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陈XX将其户口从原夫家修文县XX迁入贵阳市XX,单独立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宋XX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证上包括家庭成员10人,后因四被上诉人外嫁及家庭成员死亡等原因,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被上诉人均未在夫家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夫家均未分得土地,有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夫家未分得土地的村委员会予以证明,故四被上诉人仍在宋XX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拨时,宋XX户内的土地承包人中有3人死亡,上诉人宋X作为宋XX的非婚生子亦属于家庭成员之一,对该土地征拨款享有分配权。上诉人陈XX在宋XX未离婚时与宋XX非法同居,不是宋XX户内内的合法家庭成员,不能享有该户的土地征拨款。
综上所述,宋X、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宋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光焰
代理审判员张荃
代理审判员张玉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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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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