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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镇××村一组与秦XX,王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镇××村1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X××村。
主要负责人:秦大权,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200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暨王XX的
法定代理人:秦XX,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镇××村1组(以下简称××村1组)因与被上诉人王XX、秦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1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XX、秦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依法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故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村1组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经该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后决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夏XX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服,依法可以请求法院对分配方案予以撤销。
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却作出与分配方案相反的判决,不符逻辑。
王XX、秦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X、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村1组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各90000元,共计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4日,秦XX(户籍地××村1组)与王XX(户籍地四川省新都区XX3组)登记结婚。
2002年1月19日生育女王XX(入户在××村1组)。
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XX发布《丰都县XX关于征收××乡××村和硝厂沟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29号),决定征收(丰都县)××乡(现更名为丰都县××镇)××村1组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
2016年1月5日,丰都县××镇××村1组发布《关于××村1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公布的分配人员中无王XX、秦XX。
另查明:2006年1月20日,四川省新都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秦XX、王XX在其村组未承包土地、林地,也未在其村组居住、生活。
还查明:××村1组已给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了土地补偿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XX发布征地公告时,秦XX、王XX是否具有××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就本案而言,秦XX出生入户在××村1组,其所在的家庭(以其父亲秦XX的名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承包了××村1组的土地和林地。
2001年1月4日,秦XX虽与四川省新都区XX3组的村民王XX登记结婚,但秦XX未在其丈夫王XX所在的村组承包有土地和林地,也未在其丈夫王XX所在的村组生产、生活,应认定秦XX具有××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XX出生入户在××村1组,故王XX自出生时起即取得××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现××村1组已给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土地补偿费90000元,秦XX、王XX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故对王XX、秦XX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丰都县××镇××村1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各支付秦XX、王XX土地补偿费9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丰都县××镇××村1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超审限的问题。
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一审扣除和解期三个月后,并未超出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应否先将××村1组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撤销的问题。
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集体成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但无权决定个人的集体成员身份。
××村1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成员之间均等分配,每人分配90000元,王XX、秦XX对××村1组确定的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90000元的分配方案并无异议,故不存在撤销该分配方案的问题。
一审确认王XX、秦XX具有××村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对于其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村1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镇××村1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XX
代理审判员王利
代理审判员张东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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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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