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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四川XX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8栋3单XX。
法定代表人:洪XX。
原告王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网站XXX.cn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道歉;2.XX公司向王XX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XX公司承担维权成本2000元。
事实和理由:王XX系中国XX女演员。
曾出演过《最佳情侣》、《藏地密码》、《天天有喜之人间有爱》等影视作品。
王XX发现XX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其网站首页为XXX.cn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中使用王XX照片作为宣传配图(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侵犯王XX肖像权。
同时,XX公司使用王XX照片的位置,使得王XX受到了诸多误解,降低了王XX的社会评价,侵犯了王XX的名誉权。
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XX系演员。
XX公司系以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不含气球广告)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月17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7)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987号公证书,载明:1.涉案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XX公司;2.涉案网站内有标题为“瘦腿最快的秘诀别让你瘦腿的机会溜走(5)”的文章内配有女性图片一张;3.前述文章所在页面右侧有“婚庆推荐商家”的字样。
为证明XX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王XX本人照片及王XX系中国XX女演员有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王XX提交网页图片搜索打印件一组及王XX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
经比对,网页图片搜索打印件中的女性图片与涉案图片基本一致。
为证明王XX肖像的商业价值,王XX提交(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160号公证书一份。
经询,王XX表示涉案照片已删除但是涉案网站还可以访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本案中,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照片与王XX肖像的同一性。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了王XX的肖像,且该网站内有营销和推广内容,现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王XX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本院认为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XX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XX公司虽使用了王XX的肖像,但网页中并未提及王XX姓名,文章内容亦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王XX的评价降低,故X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王XX名誉权的侵犯,王XX就此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XX公司确有侵权行为,王XX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及履行可能性,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王XX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XX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应赔偿损失,关于具体数额,王XX主张过高,本院综合考虑XX公司使用王XX照片的数量及用途、XX公司可能获益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酌情确定为4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公司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王XX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成本,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首页为XXX.cn的网站内向原告王XX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0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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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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