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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梁XX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69。
被告: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53。
委托代理人:余XX、黎立华。
原告李XX诉被告梁XX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XX,被告梁XX委托代理人余XX、黎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XX出具了一张支票号码为3XXXX/0XXXX的XX银行支票,并将该支票交付给了李XX。
因李XX在(2013)中二法执字第3303号执行案中欠下伍XX款项十多万元,故李XX将其持有的涉案支票作出处理,其中将支票票面金额46760元中的25760元作为对伍XX付款,剩余的21000元余额则留作李XX自用。
而伍XX根据李XX的要求,向李XX弟弟李XX的银行帐号转账21000元,并据此从李XX处取得涉案支票。
后来,伍XX把支票给了刘XX,用于支付所欠货款,刘XX于2014年3月20日向银行兑现时,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所以把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向刘XX支付了46760元现金后,取得了涉案支票。
后来原告找过李XX要求付款,李XX称需等几天方可答复。
此后原告曾去XXX、古镇支行请求付款,但均因为余额不足无法兑现。
原告在XX银行承兑支票之时,因被告支票帐户余额不足,所以当时银行工作人员直接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补足帐户,被告当时称其父亲刚过世,须晚点才能回复。
原告通过银行取得了被告电话,并亲自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付款。
由于支票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于是到XX银行东升支票托收支票,但遭遇退票。
此后,原告再次通过李XX找到被告,但被告称因为李XX提供的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涉案支票不肯付款。
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6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XX答辩称:被告确认支票及支票上被告私章的真实性,但被告并未曾出具过涉案支票,该支票实际在被告在办公室遗失的,而且当时还遗失了其他支票,被告已就上述情况于2014年7月初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沥派出所报警。
另,被告从来不在支票上手写,而是习惯用电脑打印支票事项,故支票上的内容并非被告出书写。
最后,原告无法举证其取得该支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原告亦不是适格主体,真正主体应该是持票人,原告只是伍XX的妻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梁XX出具了一张支票号码为3XXXX/0XXXX的XX银行支票,并将该支票交付给了李XX。
因李XX在(2013)中二法执字第3303号执行案中欠下伍XX款项十多万元,故李XX将其所持有的涉案支票作出处理,其中将支票票面金额46760元中的25760元作为对伍XX付款,剩余的21000元余额则留作李XX自用。
而伍XX则根据李XX的要求,向李XX弟弟李XX的银行帐号转账支付21000元,并据此从李XX处取得涉案支票。
后来,伍XX因拖欠刘XX货款而把支票给了刘XX,刘XX于2014年3月2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发现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所以又把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而原告在向刘XX支付了46760元现金后,取得了涉案支票。
此后,原告在向银行提示承兑遭遇退票后多次向李XX、被告梁XX催讨款项,但均遭拒绝。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3XXXX/0XXXX的XX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伍XX出具的收条、刘XX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支票流转过程。
经查,编号为3XXXX/0XXXX的XX银行支票显示票面金额为46760元,出票人一栏盖有被告梁XX的私章,而收款人一栏则载明收款人为刘XX,而在支票的背面则显示刘XX将该支票背书给了原告李XX,此后李XX委托中国XX银行中山分行收款。
退票理由书则载明原告李XX于2014年4月4日就涉案支票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提示承兑之时,因出票人帐号、户名不符而遭遇退票。
刘XX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则载明如下内容:“本人刘XX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李XX用现金垫付的支票款,金额为:46760元,大写: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正,原支票已退回给李XX,原支票号:3XXXX/0XXXX,开票人:梁XX,开票帐号:4XXXXX3,开票银行:XX银行中山XX支行,支票金额:46760元。
收款人:刘XX日期:2014年3月26日”。
原告诉称在向刘XX垫付票据款46760元后,依法取得了涉案支票,并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梁XX确认涉案支票为其所有的支票,并确认支票上“梁XX”私章的真实性。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无交易往来,也不认识李XX、伍XX、刘XX等人,更未对外出具涉案支票,上述支票实际为属被盗支票,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被告始发现支票有被盗的可能性,并已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报案。
庭审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方式恶意取得支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庭审中,被告已确认涉案支票为其所有,并确认支票出票人一栏“梁XX”私章的真实性,而涉案支票的收款人、票面金额、用途、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事项已记载完毕,该支票应为有效。
原告李XX已通过提交刘XX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向支票收款人刘XX现金支付了46760元的票据款,并通过背书的形式取得涉案支票的事实。
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方式恶意取得支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支票的善意的持有人,且其取得支票已支付相应的对价。
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须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46760元。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李XX支付票据款46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梁XX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明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第5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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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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