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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佳华商投资管理中心与牟XX、崔XX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邹XX,该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被告牟XX,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崔XX。
原告北京润佳华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原名北京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牟XX、崔XX、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XXXX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吴XX,被告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牟XX要求XX公司对崔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牟XX、崔XX、XX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崔XX系XX公司的大股东,持有XX公司95%的股权,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为实际控制人;XXX系XX公司的小股东,持有XX公司5%的股权,未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2015年3月31日,XXX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案号为(2015)西民(商)初字第6432号],才发现牟XX与崔XX串通制造了(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虚假诉讼,令XX公司承担了依法本不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牟XX利用(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要求XXX赔偿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1050万元。(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具体表现在:1、该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崔XX、XX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却在庭前向法院邮寄书面说明一份,表示对牟XX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以致法院迳行缺席判决,支持了牟XX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崔XX与XX公司故意不上诉,令一审判决直接生效,明显不符合一般诉讼的对抗性。2、该判决明显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判决书载明,2012年7月5日,经与牟XX多次协商后,崔XX以XX公司名义向牟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崔XX欠牟XX回购款1050万元,XX公司愿意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XX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崔XX提供担保并未征得XXX的同意,更未形成股东会议决议,故该担保依法无效。由此可见,(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案件系牟XX与崔XX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先让XX公司为崔XX的1050万元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借该案判决让XXX为这10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12年7月5日的欠条上没有XX公司的公章,而且牟XX的目的是要收购XX公司1%股权,作为股权投资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崔XX是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因此XX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明显错误,崔XX与XX公司故意隐瞒了该诉讼,令XXX不知道更无法参加该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至第三百条之规定,XXX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牟XX答辩称:一、XXX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XXX对(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案件无独立的请求权,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XXX不符合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XXX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X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本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三、(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欠条合法有效,据以判令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实质是公司内部的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崔XX行为系表见代理,牟XX属善意,故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崔X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本院受理了牟XX诉崔XX、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牟XX(受让方)与崔XX(转让方)签订明豪(XX曼)XX公司(以下简称XX曼公司)发行股本协议一份,约定:崔XX将其100%出资比例成立的拟上市的XX曼公司100%股权中的1%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牟XX,转让方应于协议签署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上市主体XX曼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牟XX应于协议签署后1个工作日内向崔XX或崔XX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美元;崔XX承诺上市主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6个月内完成台湾上市,如1年6个月内无法完成台湾上市,牟XX需将股权转让给崔XX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人民币加每年15%的固定利息(或等值美元)。牟XX于协议签订当日依约向崔XX账户汇入了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款。但此后XX曼公司并未上市,崔XX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7月5日,经与牟XX多次协商后,崔XX并以XX公司名义向牟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崔XX确认欠牟XX回购款人民币1050万元;XX公司愿意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将其持有的锦州银行的股权作为上述欠款的质押。崔XX分别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和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此后,双方均未办理质押手续。牟XX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崔XX、XX公司连带偿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0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崔XX、XX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邮寄书面说明一份,表示对牟XX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8月14日,本院对该案公XXXX庭审理,崔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案件缺席审理后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牟XX偿还股权转让款本息计人民币1050万元;二、XX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崔XX追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牟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崔XX、XX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常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1月,牟XX以XXX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牟XX诉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崔XX、XX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已终结。2013年12月30日,XX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X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织清算,也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依法清算并注销的,公司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X赔偿股权转让权本息105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又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名称发生变更,由北京XX(有限合伙)变为现名,负责人由文XX变更为邹XX。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应当属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是在原审裁判中具本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审裁判有直接牵连的第三人,即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案件为股权转让纠纷,该判决XX公司为崔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XXX系XX公司的股东之一,显然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牟XX之所以起诉XXX系因为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并不是基于(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因此XXX与(2014)常商初字第198号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XXX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润佳华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户行:中国XX,账号:10×××75)。
审判长  王莹
审判员  郑仪
审判员  王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璜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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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9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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