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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刘XX;何XX、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201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崇信县,现住北京XX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崇信县,现住北京XX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XX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凤梅,北京XXXX实习律师。
被告何XX,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北京XX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XX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XX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北京XX律师。
原告刘X、刘XX与被告何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刘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殷凤梅,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太平XX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刘XX诉称:2016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XX顺义区赵全营镇马大姐糖厂北侧路口,被告何XX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适遇李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内乘原告刘XX)由西向东行驶,轻型封闭货车前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后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入路口东北侧路沟内、轻型封闭货车前部又与路树相撞,造成李XX、何XX、刘XX受伤,两车损坏。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XX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何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614.74元,误工费13333元,交通费6088元,残疾赔偿金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78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现要求:1.被告X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XX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方垫付现金70000元,不要求原告方返还,亦不再向原告方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XXX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原告刘XX受伤,请求核实刘XX相关损失以确定保险限额的保留情况。
被告太平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XX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何XX负次要责任,太平XX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鉴于本次事故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应当是区分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XX顺义区赵全营镇马大姐糖厂北侧路口,被告何XX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适遇李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内乘原告刘XX)由西向东行驶,轻型封闭货车前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后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入路口东北侧路沟内、轻型封闭货车前部又与路树相撞,造成李XX、何XX、刘XX受伤,两车损坏。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XX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何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李XX在抢救过程中发生医疗费614.74元。
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XXX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处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X系李XX之子,原告刘XX系李XX之妻。李XX的父母均已于早年过世。李XX的被抚养人为原告刘X(2016年1月28日出生)。李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刘X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李XX生前以销售水果蔬菜为生,并有固定的经营摊位。
被告何XX为原告方垫付现金70000元,且不要求原告方返还,亦不再向原告方主张任何权利。
另,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XX的损失进行适当预留,即伤残赔偿限额预留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何XX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作为车牌号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X、刘XX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作为车牌号为×××车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X、刘XX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何XX、XXX、太平XX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对于原告刘X、刘XX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刘XX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具体金额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刘X、刘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14.7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78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XXX.74元。
原告方不认可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刘X、刘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XXX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平XX在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XX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原告刘XX),故对交强险限额进行适当预留。被告已给付原告方现金70000元,且不要求原告方返还,亦不再向原告方主张任何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刘XX六百一十四元七角四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刘XX十万七千元,共计十万七千六百一十四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刘XX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刘X、刘XX已预交),由原告刘X、刘XX负担五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何XX负担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XX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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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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