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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X,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河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牟县山水生态城XX1单XX202号商品房。
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8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24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定金12万元,余下款项尚未支付。
且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房产不符合国家及郑州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目前,河南XX公司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款项,故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房屋已经交付且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本案涉案房屋山水生态城坐落位置先是在中牟县行政管辖范围内,后来由于郑州市XX划的调整,划归到郑东新XX管辖,理应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故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官管辖。
”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至今居住在山水生态城XX1单元202号房屋,且该房屋亦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被告胡XX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胡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杨景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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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1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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