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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郓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巨野尚东太阳城楼房(15号楼2单元602室)及楼房装修。
2012年3月9日,被告宋某甲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
自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沉迷赌博,不照顾家庭及孩子。
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带儿子回了长春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夫妻债务,婚生儿子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婚后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为了家庭生活任劳任怨。
原、被告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未成年的孩子,为了维持这个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感情就能恢复如初。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儿子宋某乙回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贷款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尚可。
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现被告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念孩子的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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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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