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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丰满区吉草高速征地拆迁工作小组办公室与吉林市XX厂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吉草高速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吉林市吉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向阳,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XX,该拆迁办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市XX厂,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厂厂长。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吉草高速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吉草高速工作组)与被告吉林市XX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经市政府批准对吉草高XX丰满段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涉及被告处,经三家评估单位对被告所有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双方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时按协议规定的补偿价格全额给付了补偿款。2010年4月,经吉林市审计局对该项补偿款审计认定,多支付被告XX厂重复计算的房屋占地费用158102元,要求变更补偿协议,被告返还多得补偿款158102元。
被告XX厂辩称:动迁不是我们去评估的,什么都不是我们办的,合同是拆迁办拿来的,给这些钱,同意就签字,评估与我们无关,也没经过我同意。不同意返还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定的可变更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吉林市审计局关于落实审计意见的函2、吉林市审计局关于责成丰满区交通局对吉草高XX企业征地拆迁评估审计情况进行确认的函:原告用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吉林市审计局认定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多支付被告补偿款158102元。多支付的费用审计局已经从原告资金中扣除。审计意见责成丰满区追回多支付的补偿款。
3、土地评估报告:证实被告得补偿款情况。
4、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5、付款收据两张:证实被告取得房屋及土地补偿费情况。
6、房地产评估报告单:证实房地产评估报告单中的价值包括房屋占地面积的价值,属重复评估。
针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是怎么评估的,不应存在重复评估的现象。证据3、4、5、6,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市政府批准对吉草高XX丰满段进行拆迁。原告共委托了三家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户的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分别进行了评估。2009年4月,原告根据评估内容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规定的补偿价格给付了补偿款。
2010年4月,吉林市审计局对该项补偿款审计认定,因重复计算多支付被告房屋占地费用15810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重复计算土地面积,多付被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已载明:本次评估价值包括建筑物所占土地的价值。而土地评估报告所作出的土地价值亦包括了地上坐落房屋的占地面积价值,确属重复计算了土地价值,而原告按照上述评估报告的价值,对被告支付了补偿款,亦确属于重复给付,应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对土地的客观价值没有正确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基于对被拆迁物数量的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而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属重大误解。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依法变更原、被告补偿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条款,被告返还多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之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并不知情,报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法定变更的理由之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已载明,协议双方是以房地产评估报告、土地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的房屋及土地补偿金额,可见,被告对评估报告的存在及评估的结果是知情的,双方是在认为评估报告评估无误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而现原告发现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应予纠正。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因重复计算土地面积及计算标准错误而多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予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原补偿金额604100元变更为445998元;
二、被告吉林市XX厂返还原告吉林市丰满区吉草高速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地补偿款158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萍楠
代理审判员  塔 磊
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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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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