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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云与侯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海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玉香,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身份证号:130××29
委托代理人:祁明园,居民。
委托代理人: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云与被告侯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侯玉香及委托代理人祁明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云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过八方中介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贷款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鼎旺瑞景A区706-1-101室房产,约定房屋总价为385000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2016年4月9日,原告从八方中介服务部了解到,被告明确表示不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将房价提高10000元,原告未同意。后双方通过中介多次就此事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贷款定金协议》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玉香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一分钱。事实是原告将10000元交给了八方中介,并由八方中介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且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原告应向八方中介索要10000元,诉被告主体不对。原告诉称:“原告从八方中介了解到,被告明确表示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将房价提高一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等待原告交纳定金及首付款,本案争议房产至今未出售。相反,原告已经在争议房产所在小区另行购买了房屋,原告违约,原告应赔偿被告定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按合同价款385000元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捏造事实,违约在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玉香系唐山市路北区,吴春蕊系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八方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八方中介”)的经营者,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委托八方中介代为出售。2016年3月20日,吴春蕊为被告联系了一买房人(非本案原告),被告女儿祁明园代被告侯玉香与买房人签订《房屋出售贷款定金协议》,祁明园收取了10000元定金,后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吴春蕊垫付10000元定金返还买房人。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在八方中介的介绍下,签订《房屋出售贷款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定金,当日,吴春蕊书写了一份填空式的收据,收据收款人处有“侯玉香”字样,被告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上侯玉香的签名系侯玉香本人所签。现被告侯玉香申请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原告交付的10000元定金实际被吴春蕊拿走,用于偿还吴垫付的10000元,之后被告侯玉香对此产生异议,要求原告再增加购房款10000元,原告不同意,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
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贷款定金协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贷款定金协议》、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贷款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定金1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到定金的收据,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在收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对给付定金的问题提出异议,以致对房款总额产生异议,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即涉及定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即表示其收到了定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出售定金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被告要求复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海云与被告侯玉香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贷款定金协议》;
二、被告侯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海云定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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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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