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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X起诉被告陈XX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无争议。对于三套房产所有权争议较大。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述曾有赌钱、喝酒等不良行为,承认房产归属。第二次开庭时委托本律师经举证质证,涉案三套房产不予分割,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石家庄市裕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674号

  原告樊X,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会凯,河北XX律师。

  原告樊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XX。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动辄殴打原告,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不顾家庭和孩子。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纠集人到原告单位骚扰,给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使得夫妻关系越加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庭明确并固定诉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尖岭新XX##室、XX回迁房北区##、##室房屋三套,及家具家电(约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XX书面及当庭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因原告无抚养能力,对孩子不闻不问,婚生子陈X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及的房屋三套均为拆迁安置房,全部在被告父亲陈##名下,原、被告名下无房产。家具家电(约6000元)同意依法分割;4、原告所述的被告性格暴躁,恶言相向,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及家庭关系不正常是有原因的,这与原告不顾家庭、子女,不务正业有很大关系。被告有过喝酒、赌钱的行为,但已改正并非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原告所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X,自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原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被告父亲陈##,拆迁后按照《石家庄市尖岭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被告父亲陈##作为乙方,与甲方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分配包括尖岭新XX##室、XX回迁房北区##室、##室在内的房屋六套,拆迁补偿及奖励共计428301元。分配房屋后,原、被告居住XX回迁房北区##室,原告自2014年3月起将##室出租,月租金1900元。自2014年6月起,该房房租由被告父亲收取。该房内有木质双人床2张、立柜2组、电热水器1台、XX洗衣机1台,原、被告均认可以上物品价值6000元。原告现居住其父母家中宅基地所建房屋,平均月收入3800元。被告现单独租房居住,平均月收入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婚生子陈XX常住人口登记卡、尖岭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原、被告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中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沟通,共同履行对家庭及子女的责任,共同努力维系婚姻关系,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本应相互珍惜、共同建设家庭,共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教育义务,但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分居。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无维系必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婚生子陈XX本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期间,均单独在外居住,其虽由祖父母照顾生活,但原、被告为其父母,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应该由原、被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庭审中自述曾有赌钱、喝酒的不良行为,为更有利于婚生子陈XX身心健康成长与教育,综合考虑原、被告现居住条件及经济收入水平,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参考当地消费水平及被告收入水平,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

  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尖岭新XX##室、XX回迁房北区##室、##室房屋三套,均为尖岭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房屋,原被拆迁房屋虽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但原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被告父亲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其签订,考虑拆迁安置房屋取得方式与产权登记的特殊性,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述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分割的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告可另案解决。对原、被告所述的家具家电,原告陈述为其个人出资购买,被告陈述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均主张依法分割,且该家具家电现放置于被告父亲管理的房屋内,考虑其实用价值及移动贬损,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对该家具家电的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为6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家具家电补偿款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陈XX随原告樊X生活,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木质双人床2张、立柜2组、电热水器1台、XX洗衣机1台归被告陈XX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XX给付原告樊X上述财产补偿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李 瑶

  人民陪审员  靳博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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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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