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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王XX、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姚市人民法院

  龙XX位于余姚市,未办理宗教事务部门的登记手续,被告张XX(法名善清)系龙XX的负责人。2015年3月,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就龙XX地宫建设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双方为此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后被告王XX又介绍了被告朱XX,被告朱XX与被告张XX就上述项目亦签订了合作合同。

  2015年9月9日,龙XX地宫筹建处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余姚市大黄村龙XX;工程内容:龙XX地宫装饰、装修,以本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增加变更确认单所列项目为准;开工日期暂定自2015年9月开始;合同总价款:叁佰万元(附双方确定的工程预算书)、一次性包定;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变更及增加项目的单价,按约定办理,并以双方签订的增减项目单、变更单为依据,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项目及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原告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合同下方发包人一栏由被告朱XX、王XX签名,承包人一栏由原告陈X签名。

  2015年9月,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开工。2017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王XX、朱XX将涉案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由此形成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王XX、朱XX应当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因装饰装修合同中并未无利息的约定,被告王XX、朱XX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朱XX支付原告陈X装饰装修工程款XXX元,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53元,由原告陈X负担11953元,被告王XX、朱XX负担30800元。鉴定费22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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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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