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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诉中国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与其中一个被告系个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脚手架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与个人结算完毕。经催告被告个人仍欠付205万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找到本人后,本人仔细审阅了相关材料提供了精准的法律分析,本律师认为:

  被告四作为“悦康美景XX三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接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二,应对欠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外架工期统计表》、《工程通知单》能够证实,被告四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对原告的脚手架分包人身份是知情并认可的。原告认为,被告四作“悦康美景XX三期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又交由被告一、被告二实际施工,为非法转包。被告四作为转包人,即存在违法行为且获得利益。即使其转包行为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四作为原告施工的实际受益人,且被告四对《外架工期统计表》、《工程通知单》盖章予以确认,证明其认可原告施工及施工质量,其施工对欠付工程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立法本意来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XX元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3月11日之前付清,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承接分包工程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各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全部拆除完毕。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建筑架业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余款外架拆完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应在2019年3月1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3月17日,依据被告三、被告四确认的《外架工期统计》、《工程通知单》,经原告与被告四决算,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XXX元。被告已付XXX元,尚欠XX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2日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以上分析,案情清晰明确,当事人也十分认同本律师的代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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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太和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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