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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2刑初9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3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执行),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XX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XX市看守所,2017年4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梦菲,河南XX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X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X及其辩护人王梦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份,被告人库X与程X(已判决)预谋让库X以与他人结婚为名实施诈骗,库X经唐X(已判决)介绍认识被害人董X,程X冒充库X亲属与库X相互配合,隐瞒库X并非想与董X结婚的真相,从董X处骗取现金2万元,后库X找借口不再与董X共同生活。

  2、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库X经唐X介绍,认识被害人刘X。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底,库X假借与刘X谈对象,从刘X处骗取现金、手机、衣物、电动车等财物共计39380元。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库X经唐X介绍,认识张X,以谈对象的名义,骗取见面礼1600元,由于张X父亲张X的追要,库X和唐X退还1600元。2012年3月份,库X又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张X15000元。

  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库X伙同路X(已判决)以结婚为名,通过李X、庞X等人介绍,冒用“苗XX”的身份证骗取贠XX家彩礼钱22000元,库X在贠X家住了四、五天后离开并失去联系。2017年5月份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库X于2012年5月7日向XX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了其与他人利用婚姻诈骗董X、刘X、张X财物的犯罪事实。于2012年5月7日被XX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3日被XX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7日贠XX以贠X被诈骗为由报案至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库X于3月24日被网上追逃,5月28日被XX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抓获,因怀孕当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4日对库X变更强制措施并网上追逃,2017年4月5日库X被XX派出所抓获。

  同案犯程XX退回赃款20000元,唐XX退赔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刘X、张X、贠XX的陈述、证人和XX、杨某、师X、李X等人证言、被告人库X及同案犯程XX、唐XX、路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库X户籍证明、结婚证、汇款记录、刑事和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638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属坦白;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贠XX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辩护人以此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库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库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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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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