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余X2015年8月通过吴X向彭X民生银行转账50万元,2015年12月又通过吴X向彭X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20日通过吴X的民生银行转账80万元,2016年1月6日,彭X出具借条称借到余X100万元,月息3%时间1年,并注明2015年8月11日转50万,2015年12月31日转50万,2018年5月16日吴X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吴X接受余X的委托2015年8月11日转50万,2015年12月31日转50万共计100万元,上述转款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余X。在余X追偿后,吴X不再对彭X享有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9月30日彭X还款152250元2018年1月27日余X、彭X通过微信确认2017年10月20日借款80万元已还清,法院审理后认为余X现在要求彭X支付100万元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彭X抗辩已经归还完毕本金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彭X于10日内支付余X100万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彭X上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彭X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的XXX元系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目前已经归还完毕,不存在还未支付欠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XXX元系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有80万元系归还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其之前支付的月息3%系其自愿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成为本案中的抗辩,其100万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仍然为归还,其余支付的均应当认为是对100万支付的3%的 利息,其并名义支付本金,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正确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