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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杨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2008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杨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了杨XX要求与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从第一次法院判决驳回杨XX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就分居生活至今。现杨XX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6月29日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杨XX、周XX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XX由杨XX抚养,周X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周XX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杨XX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就分居生活,婚生子周XX随杨XX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XX提供的杨XX、周XX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户口本、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1张及缴费凭据3张、西南镇村委会证明1张、(2014)绵竹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周XX提供的残疾证1本、证明1张、打款凭证2张等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是双方婚后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杨XX于2014年1月、2014年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XX离婚,原审法院两次判决驳回了杨XX与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XX要求与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XX的抚养,因双方当事人分居后周XX就一直随杨XX生活,周XX随杨XX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杨XX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XX所述称的农村自建房一套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三轮车一辆杨XX自愿放弃分割,归周XX所有,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XX与周XX离婚;二、婚生子周XX(生于2011年12月30日)由杨XX抚养,周XX从2015年9月起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给付其子生活费400元,其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杨XX、周XX各承担一半;周XX有权探视周XX,杨XX有协助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周XX所有。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杨XX负担。

  宣判后,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稳定的年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2、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对孙子非常关爱;3、上诉人因公负伤,身有残疾,再婚较难。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请求撤销(2015)绵竹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婚生子周XX由上诉人周XX抚养,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400元每月至周XX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使用过上诉人的任何工伤赔偿款;2、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系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不能实际照顾孩子;3、上诉人性格稍加改变,再婚是可能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周XX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上诉人主张婚生子周XX应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均无异议,上诉人仅对婚生子周XX的抚养权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杨XX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分居期间婚生子周XX一直跟随被上诉人杨XX生活至今,周XX现就读于成都市青羊区小天使幼儿园。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杨XX有固定收入,双方当事人分居后,周XX一直跟着被上诉人生活和学习,上诉人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周XX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周XX随被上诉人杨XX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上诉人周XX有权探视周XX,被上诉人杨XX有协助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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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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