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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XX与A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雍XX诉被告A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谢XX,被告A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9639.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雍XX因反复腹痛,于2015年5月23日至A医院行胃镜检查及镜下息肉切除术等治疗,术中导致结肠穿孔。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结肠穿孔伴弥漫性腹膜炎,于2015年5月25日行结肠穿孔造瘘术,6月13日出院;2015年9月17日再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9月23日行复瘘术,并于10月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8天。被告博仕医院作为专业的胃肠病医院,在为雍XX进行胃肠镜检查时,造成雍XX结肠穿孔伴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患者雍XX受伤致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A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进行胃镜、肠镜检查符合医疗常规;2.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手术,系征得原告同意后才进行,且术前对手术风险也进行了告知;3.原告的肠穿孔是在手术后22小时发生的,原告肠穿孔不排除其自身病变造成。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本人在A医院、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手术照片、收据、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880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成联[2017]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房租协议、租金收据、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蒋XX、聂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有母亲需要扶养等。经质证,被告认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880号《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错误,肠修补术应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系错误,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部分系被告支付的,对手术照片、房租协议、租金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原告在A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借条、收条、护理费收条,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059.68元、造口袋等材料费1900元,向原告出借17800元,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用228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主观病历中记载持续性隐痛不属实,护理费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以鉴定标准和鉴定意见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入院后行结肠穿孔修补、乙状结肠部分切除等手术,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IX(九)级4.9.6(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之规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并无错误。综上,原告以鉴定标准和鉴定意见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原告因“反复腹痛、腹胀8年,加重1月”入被告A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2.胃粘膜脱垂;3.胃息肉;4.溃疡性结肠炎;5.幽门螺杆菌感染,于同日行胃镜下Barret食管、胃窦息肉及胃粘膜脱垂治疗。术后病情未改善,腹痛、腹胀持续加重,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浅表性胃炎;2.胃粘膜脱垂;3.胃息肉;4.溃疡性结肠炎;5.幽门螺杆菌感染;6.胃穿孔?。同日,原告转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术+结肠穿孔修补+肠造瘘术”,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1.结肠穿孔伴弥漫性腹膜炎;2.肠粘连;3.胃息肉切除术后;4.电解质紊乱(低磷血症);5.慢性浅表性胃炎;6.溃疡性结肠炎;7.贫血;8.低蛋白血症;9.脂肪肝;10.胸腔积液;11.双下肺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造瘘口及造瘘口周围皮肤护理等。

  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行“复瘘术”,于术中切除部分乙状结肠,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1.结肠穿孔(造瘘术后);2.肠粘连;3.中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6.血小板减少症;7.肝囊肿;8.附件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适度加强营养等。

  原告在被告A医院和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969.08元,其中原告支付10795.4元,被告垫付48173.68元。被告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借支17800元,为原告支付聘请护工费用2880元。被告已支出费用共计68853.58元。

  2016年6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标准(GB18667-2002)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雍XX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90元。

  2016年9月26日,根据原告雍XX的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就A医院对雍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雍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A医院在对雍XX行结肠检查操作过程中误伤肠管导致穿孔,而非雍XX自身肠管病变所致的病理性穿孔,因此,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A医院对雍XX行结肠镜检查时误致乙状结肠穿孔与医方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建议为90%至95%,雍XX知情同意承担医疗风险责任5%至10%。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1.原告雍XX为农村户籍。南部县寒坡乡四合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外出务工证明》,证实雍XX自2002年开始在外地打工和生活,未再从事农业生产。府南街道石人北XX出具《居住证明》,证实雍XX暂住于磨底河沿街7号3-3-3,并居住一年以上。证人蒋XX、聂XX的证言证实,雍XX在磨底河沿街从事建材经营;2.事故发生时,原告雍XX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杨XX66周岁,由雍XX、雍X2、雍X3三人抚养,杨XX为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雍XX行结肠检查操作过程中误伤肠管导致结肠穿孔,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雍XX乙状结肠穿孔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建议的过错参与度系数,本院确定A医院对雍XX死亡承担93%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诊疗行为产生的费用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雍XX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杨XX66周岁,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此笔费用,由雍XX、雍X1、雍X2三人共同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34.27元(9251元×14年×20%÷3人);3.医疗费58969.08元;4.护理费。雍XX前后三次住院共计4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100元/天×40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携带造口袋期间的护理费,因做腹部人工造口的病人仅需每日更换造口袋和对造口处进行日常清洁护理即可,携带造口袋并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主张其携带造口袋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原告住院共40天,原告仅主张38天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两次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7.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根据原告病情和原告从事建材个体经营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共计休息五个月为宜,即误工期限为住院40天加出院后休息150天,共计190天。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不固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5467.29元(48924元÷365天×190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多次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789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以上费用损失共计218780.64元,A医院承担93%的赔偿责任即203466元。因A医院已通过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8853.58元,还需赔偿原告134612.42元。故对于原告诉请在134612.42元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雍XX134612.42元;

  二、驳回原告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雍XX负担432元,被告A医院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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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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