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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蔡X等与上海XXXX开XX、上海XX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8民初924号

  原告:梅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蔡X,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梅XX,女,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梅X2,女,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法定诉讼代理人:梅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华XX***弄***号***室。

  被告:上海XXXX开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原告梅XX、蔡X、梅XX、梅X2诉被告上海XXXX开XX、上海XX公司、姚XX、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XX并作为原告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梅XX、梅X2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XXXX开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姚XX并作为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XX和被告上海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XX、蔡X、梅XX、梅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XXXX开XX、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6,800元按照每月3,600元,计算13个月为4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在青浦XX获悉被告上海XX公司发布的关于港隆广场青浦超大一站式商铺写字楼等出售广告,该广告刊有好美家入驻的实景图,广告词明确好美家10年统一经营,零风险创造收益惊喜,该广告承诺9年包租、坐享8%稳定高回报等。在此广告诱惑下,四原告从被告上海XX公司处购得上海市青浦区XXXXX号XXX室商铺。四原告根据被告上海XX公司的指令,与被告上海XXXX开XX在同一地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四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上海XXXX开XX,月租金6,381元,租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变更、终止的条件等。合同期内,被告上海XXXX开XX、被告上海XX公司将系争商铺转租给被告姚XX。经查,被告姚XX于2014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被告上海XX公司,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批准的营业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上海XXXX开XX、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期满,但两被告未按约返还系争商铺,由被告姚XX、被告上海XX公司实际占有至今。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XXXX开XX、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更未能返还涉案商铺给原告,而被告姚XX、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商铺实际使用人至今占用。为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XXXX开XX辩称,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诉状无法看出何时起诉,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超出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上海XXXX开XX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5年4月30日,有1个月免租期,5月30日之前都是被告上海XXXX开XX使用且支付了租金。实际使用人被告上海XX公司与原告对租金、支付方式进行协商,虽然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没有进行法律上房屋交还手续,但实际法律关系已经变更,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就新的租赁关系进行洽谈且实际由被告上海XX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和被告上海XXXX开XX之间已经没有租赁关系。不同意支付租金。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同被告上海XXXX开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姚XX辩称,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产生租赁关系,被告姚XX仅仅是代表公司进行洽谈,与被告姚XX无关。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上海XXXX开X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虽然两者合同已经到期,但权利义务尚未解决清楚,房屋交付、腾退等均没有完成。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前提是原告对房屋收回有处置权,但当时原告没有收回房屋,原告本人陈述没有收到房屋,故原告与被告上海XXXX开XX之间有租赁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上海XXXX开XX签订《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四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而此前被告上海XXXX开XX、被告上海XX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四原告同意依法承继被告上海XX公司在该《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自愿与被告上海XXXX开XX订立本合同;该房屋租赁截止日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租金,四原告完全理解并明确认可2009年11月1日前该房屋不向被告上海XXXX开XX收取任何租金;租赁期内该房屋月租金为6,381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上海XXXX开XX应于每半年中第三个月的28日之前向四原告支付该半年的租金;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作为甲方原、被告一致确认是受被告上海XXXX开XX委托签订合同与被告姚XX原、被告一致确认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业用房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XXXXX号二楼港隆广场百家店南侧商铺,建筑面积3,170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屋仅用于娱乐行业KTV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2015年5月8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向被告姚XX发出催告函,告知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要求被告姚XX应于2015年5月3日前返还房屋,但至今仍未搬离,告知被告姚XX若要继续使用该房屋,务必于2015年5月15日前与全部相关小业主谈妥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中必须具备“房屋已向承租方交付;上海XX公司不再承担向出租方返还房屋的义务”等相关条款等。

  被告上海XX公司自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租金为每月3,6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已支付四原告2015年6月至11月的租金21,6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2017年3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上海XXXX开XX。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租金明细、租赁合同、催告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房屋出租,有权收取租金,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向何X收取租金。原告与被告上海XXXX开XX签订的租赁合同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经到期,被告上海XXXX开XX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与被告姚XX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均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案外人上海XX公司已经发函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姚XX要继续使用房屋,务必与业主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已经协商确定新的租金标准为每月3,600元,原告也接受了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的半年的租金,原告和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原告也是以新的租金标准主张权益,故原告应向被告上海XX公司主张租金,无权向被告上海XXXX开XX、被告上海XX公司收取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XX、蔡X、梅XX、梅X2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46,800元;

  二、驳回原告梅XX、蔡X、梅XX、梅X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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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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