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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刘XX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XX、刘XX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董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务工),家住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衡大勇,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XX、郭X、张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董XX、曹XX,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志华、张XX,原审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原X,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衡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伪造公司印章部分

  2009年12月,某某集团(下简称某某集团)设立某某集团常州分公司(下简称XX公司),确定被告人陈XX为XX公司负责人(经理)。201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X在东阳市城区通过路边私刻印章的小广告,联系制假人员,提供“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常州分公司”、“应某新印”印章的信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刻制了上述三枚印章。此后,被告人陈XX以XX公司名义向金X1等人高利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了伪造的XX公司印章。

  二、合同诈骗部分

  1、2013年3、4月左右,被告人陈XX资金周转困难。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陈XX冒XX公司的名义,谎称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建设,与陈X3为业主的常州市XX(下简称X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月息6分,如未及时还款每日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XX出具了借条,并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加盖了伪造的XX公司印章。当日,XXX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陈XX又冒XX公司的名义,谎称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建设,与X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5日,月息6分,如未及时还款每日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XX出具了借条,并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加盖了伪造的XX公司印章。当日,XXX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后被告人陈XX持伪造的以XXX名义出具、内容为XXX汇入XX公司款项是借给陈XX个人的说明,从XX公司将XXX汇入的人民币1000万元转出,其中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支付XX公司材料款、诉讼费等,余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欠款、高利贷利息等。被告人陈XX仅支付XXX利息人民币60万元。

  2、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陈XX冒XX公司的名义,谎称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建设,与陈X4呈为业主的常州市新北区长贸中心常X1建材经营部(下简称常X1经营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5日,月息6分,如未及时还款每日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XX出具了借条,并在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加盖伪造的XX公司印章。当日,常X1经营部汇入XX公司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人陈XX持伪造的以常X1经营部名义出具、内容为常X1经营部汇入XX公司款项是借给陈XX个人的说明,从XX公司将常X1经营部汇入的人民币1000万元转出,用于支付其个人欠款、高利贷利息等。被告人陈XX仅支付常X1经营部利息人民币60万元。

  三、诈骗部分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刘XX、郭X、陈XX在江苏省常州市注册成立江苏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刘XX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抵押、小额贷款等;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陈XX、刘XX各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刘XX、陈XX、郭X的股份分别为35%、35%和30%,由刘XX为主与郭X一起负责XX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陈XX向XX公司借款投资。为控制XX公司出借资金可能出现的风险,刘XX、郭X、陈XX商定,签订以XX公司作为借款方、某某集团及陈XX本人作为担保方的借款协议,并由陈XX加盖了伪造的XX公司、某某集团印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间的借款,其中部分被陈XX、刘XX、郭X用于共同投资购买常州亚泰财富中XX商铺,其余借款以陈XX个人名义用于投资或购买常州世贸中XX房产、新城公馆房产、昆山美吉特项目、安徽淮南金X2雅苑、滁州XX工程及定远中西医结合医院等。陈XX另以工程款抵扣方式投资购买常州美吉XX五金城写字楼,后登记到刘XX及其妻子名下,作为共同投资。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XX的经济状况恶化,资金周转困难,为逃避债权人起诉追债、保护XX公司利益,刘XX、陈XX、郭X商定后将陈XX在常州的房产、车辆及XX公司的股份转移到刘XX、郭X名下。同时,被告人刘XX、陈XX、郭X明知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借款未入XX公司,亦未用于某某集团工程建设,而是用于共同投资或以陈XX个人名义投资的情况下,合谋起诉某某集团、XX公司,以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某某集团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刘XX让被告人张XX整理了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7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相关诉讼材料,为向法院起诉准备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4日,为能顺利进行虚假诉讼,被告人陈XX、刘XX、郭X在刘XX办公室,由被告人张XX起草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14日XX公司共欠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646万元的对账单一份,再由被告人陈XX抄写一份。数日后,应被告人刘XX的要求,被告人张XX重新起草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2日,XX公司共欠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298.37万元的对账单,再由被告人陈XX抄写,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25日,根据被告人刘XX吩咐,被告人张XX起草一份内容为XX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XX公司借款,陈XX作为当时XX公司负责人,为方便使用资金要求XX公司借出每笔款项时汇入陈XX账户或陈XX指定的其他账户的情况说明,再由被告人陈XX抄写。

  二审请求情况

  尔后,被告人刘XX、郭X提供由被告人陈XX加盖有伪造印章的19份借款协议及陈XX抄写的对账单、情况说明等材料,以XX公司的名义,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某某集团和陈XX,要求XX公司、某某集团归还本息人民币8398.37万元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25万元、诉讼费人民币47.0232万元,某某集团和陈X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次日根据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XX公司、某某集团、陈XX银行存款人民币8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物。2013年12月3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XXX、中国XX、XXX协助冻结某某集团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8800万元,通知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XX某某集团所有的房屋。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以被告人陈XX目前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法院撤回对陈XX个人的起诉。2014年4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某某集团归还XX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8398.37万元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25万元、诉讼费人民币47.0232万元。XX公司、某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上述19份借款协议的借款,被告人陈XX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85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XX、刘XX、郭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称,其私刻的海天公司印章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在向某1经营部、常X1经营部借款时系XX公司负责人,不存在冒用XX公司名义的事实,且属于民间借贷,现已还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抄写情况说明和对账单后,已与原审被告人刘XX、郭X达成协议不起诉某某集团,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之后刘XX和郭X的起诉行为其并不知情,且通过投案自首方式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XX私刻印章的行为没有侵犯法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仅有陈XX本人供述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陈XX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即使认定构成犯罪,陈XX私刻公章的目的系为工作便利,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XXX、常X1经营部财物的故意,属民事欺诈范畴,实际上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XX对原审被告人刘XX、郭X起诉某某集团的行为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即使因陈XX参与了起诉前的预谋行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行为亦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且通过自动投案方式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判对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XX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XX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其未与原审被告人陈XX、郭X共谋通过虚假诉讼手段来诈骗某某集团财物,起诉某某集团归还借款是正常的民事纠纷处理程序。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款并未用于原审被告人刘XX、郭X、陈XX的共同投资,且无法证明刘XX明知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刘XX有合谋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郭X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某某集团、XX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与原审被告人刘XX、陈XX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对陈XX加盖伪造公章的事实亦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其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人郭X并未与刘XX、陈XX合谋策划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某某集团财物,对陈XX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伪造公章一事亦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本案缺乏受害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也不属于犯罪。

  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称,起草对账单和情况说明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审被告人陈XX使用假章及XX公司起诉某某集团的事实并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意图,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被告人张XX与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没有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向代理律师提供借款协议是正常的履职行为,对借款协议中印章系伪造、陈XX借款的用途及刘XX等人起诉某某集团的事实均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张XX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X1、江X、李X1、李X2、李X3、陈X1、许X、郭X、蒋X1、章X、邵X、徐X1、彭X、徐X2、顾X、吴X1、马X、吴X2、阎某、卢X、陈X2、周X、蒋X2、浦X,4、孙X1、陆X、吴X3、钱X、孙X2、王X2、季某、张X2、李X4的证言,某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某集团关于设立XX公司的通知、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印章及上缴公章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照片,付款申请单,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民事起诉状、借条、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电汇凭证,文件检验鉴定,借款明细,某某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借条、进账单、收条、转账凭证、签名样本,民事诉讼状及提供借款明细表、借款利息计算表、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委托书及凭证、证明、对账单、情况说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03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函、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亚泰三楼房屋汇总表、江苏XX公司购买亚泰财富中心三楼框架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商用房贷款情况说明、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贷款信息,车管所信息,注册登记材料,房屋登记薄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某集团出具印模使用情况说明,各原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陈XX为XX公司负责人(经理),以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具体承建了常州亚泰财富中XX、常州润华环球中心、龙德花园华XX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3年8月21日,因原审被告人陈XX以XX公司名义向某1经营部、常X1经营部所借款项到期未还,XXX业主陈XX、常X经营部业主陈XX分别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陈X4呈、陈X3与XX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XX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某某集团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XX公司、某某集团分别向陈X4呈、陈X3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某某集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与陈X4呈、陈X3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后,某某集团于2014年4月14日分别向某1经营部陈X3、常X1经营部陈X4呈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0XXXX6800元。另,某某集团又与原审被告人陈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XX于2014年4月14日向某2集团借款人民币221XXXX3600元,全部用于支付XXX陈X3、常X1经营部陈X4呈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某集团关于设立XX公司的通知、某某集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XX银行电汇凭证、陈XX与某某集团内部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审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陈XX以XX公司的名义向陈X3经营的XXX、陈X4呈经营的常X1经营部借款时,系XX公司的负责人(经理),与某某集团在工程项目建设上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形式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关系,所借的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后,部分用于承建的项目工程,部分被陈XX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在陈X3、陈X4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与某某集团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述借款本息已由陈XX以向某2集团借款的方式予以归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陈XX具有非法占有XXX、常X1经营部财物的故意,原判认定陈XX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刘XX、郭X、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诈骗共同犯罪行为人之一原审被告人陈XX的居住地及被害单位某某集团的注册地均在东阳市,陈XX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地亦在东阳市,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人刘XX、郭X、张XX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管辖问题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XX未经某某集团授权或许可,伪造某某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XX公司印章并使用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徐X2、陆X、周X、彭X、吴X1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资金往来情况、对账单、情况说明、19份借款协议与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张XX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XX、郭X、张XX在以XX公司名义起诉某某集团归还借款本息之前明知涉案的19份借款协议上陈XX加盖的XX公司印章系伪造;相关的借款并没有汇入XX公司的账户,且其中有4850万元借款已归还;在此情况下,陈XX、刘XX、郭X合谋将陈XX名下的资产转移至刘XX、郭X名下,授意张XX起草并伪造虚假的对账单、汇款情况说明材料,故意隐瞒已实际归还4850万元借款的事实,意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某某集团的财物,陈XX、刘XX、郭X、张XX的行为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张XX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系主犯,依法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X作为XX公司职员,根据刘XX的授意整理借款协议、起草虚假的对账单和汇款情况说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X系在原审被告人刘XX、郭X以XX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之后投案自首,并未自动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所提陈XX构成犯罪中止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陈XX、刘XX、郭X、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江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钱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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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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