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名气的才会被保护,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及“动漫角色”名称,应视为作品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创造的财产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作品的角色通常不受著作权的保护,但特殊情况下除外,比如作品角色的形象具有完整性,独创性,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他情况下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但作品当中的角色并不单独拥有著作权,其他个人和单位创作了同样的角色,不一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目前我国法院对电子游戏著作权的保护路径,主要有“分解型”与“整体型”两种认定方式。但是近年来,法院越来越倾向于采纳在“《奇迹mu》网络游戏案”中的裁判观点,将角色扮演类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或者类推适用类电作品。
这种认定方式的逻辑在于,角色扮演类游戏与电影作品具有相似性。体现在:两者都为观众或玩家提供了沉浸式的视听体验,并且电影作品是由人物、故事情节、音乐等元素构成的,而角色扮演类游戏也包括人物、故事、音乐、游戏机制等。而对于上述元素进行拆分的话,单个元素可能会独立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两者的创作过程也极其类似,游戏的创作过程综合了策划、美术、界面、程序、音频等多种手段,与电影摄制中综合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进行创作类似。
类电影这类作品是由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而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虽然其中加入了玩家的操作,由于操作不同可能会因此触发不同的事件,获得不一样的成就等。但是无论如何,这也是在游戏制作人制作游戏时考虑范围之内的,因操作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本身设置的画面,并非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
当然,将角色扮演类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也存在一些争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法条上看,想要构成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必须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介质上。显然,电子游戏是不符合的。但笔者认为,保护电影作品是保护创作的结果而不是创作的方法,因此是否采用摄制方法并非认定为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的必要条件。故在认定角色扮演类游戏的作品类型时,也就无需使用《著作权法》的兜底保护,将其认定为类电作品完全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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