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难玩忽职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我的回答是: 无论从对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角度,还是从对国家机关声望的影响角度来讲,玩忽职守犯罪对国家、社会的危害或者说社会危害性都不亚于贪污贿赂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罪与刑之间应当有对应的关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也是现代刑法科学化、理性化设置的要求。玩忽职守犯罪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相比而言,两者之间的罪量应当是相当的。但我国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犯罪的罪刑关系不均衡——玩忽职守犯罪的刑罚设置失之过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犯罪往往也多判缓刑。
渎职罪是一类犯罪的统称,包括玩忽职守罪及其他罪名;是否够罪要看是否因此造成了国家或他人的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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