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权利质押未经登记是否生效问题解答如下, 权利质押未经登记是否生效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如果权利质押没有登记的,是不会形成质押权的。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可以看出,《物权法》虽然将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成立分离开来,但并没有规定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合同生效时间属于《合同法》中的例外规定。所以在实务中,涉及到权利质押的合同生效及质权成立这一问题,一般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权未登记同时产生质权合同不生效和质权不成立两个效果。若质权合同未生效,则债权人无法依据质权合同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对债权人保护是很不利的,而且很容易诱发债务人或第三人拖延不办理质押登记的道德风险。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无过错,债务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只是事后救济,股权实际上并未真正发挥出担保功能,这不利于市场中股权资源的有效利用。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可以质押的有下面几项: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做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财产权,即指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 第二,这个权利必须具有让与性,(如,继承权、亲属间的抚养请求权、抚恤金领取请求权等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三,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由于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因此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一、权利质押是什么权利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根据出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债权质押、股权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以债权作为出质标的的质押系债权质押,按债权的性质又可分为普通债权与证券债权,证券债权质押的质押权利表现为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债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75条中规定上述证券债权可以质押,普通债权是不以有价证券表示其权利的债权,普通债权是否可以出质《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已出现以普通债权作为质押担保,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质押形式进行探讨。
二、普通债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75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列举方式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类型,在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根据质押权的特征与立法目的,可以质押的权利须具备以下的特点:
1、权利应当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应当以财产为内容,可以用金钱来估价,人格权及与身份有关的亲属权、荣誉权、监护权不得出质;
2、权利应当有可让与性,如出质权利不能转让,不能变现,无法实现对债权的担保,因此不能转让的权利设立质权无效。此类权利如继承权。
3、权利应当具有特定性,持有权利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权利的实现。普通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具有财产内容,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特征,原则上应当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各国在立法上对此也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以普通债权出质,质权并未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上,权利的标的物是拟制的财产,属于请求权。担保之债本身是一种请求权,如这种请求权又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担保之债的实现程度的保障程度较低。虽然证券债权也是请求权,但其受特别法调整,流通性强,实现方便,证券质押的担保功能较强,普通债权质押显然不具备证券债权质押的流通性,其担保功能有限。因此对可以质押的普通债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1、债权必须可以转让,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设立质权,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该债权自然不能质押;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债权的不能质押,如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与身份、人身权密切相关的债权,如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
2、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应当具备确定性,设定质押的债权数额应当确定,财产给付内容明确并具备现实的可履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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