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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咨询商标的描述性使用这件事情

苟** 湖南-长沙 商标咨询 2018.03.31 15:57:31 19人阅读

我前段时间遇到点事情是关于商标问题的使用,我不知道商标的描述性使用这件事情可以吗?我想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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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叙述性的商标不能注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如果一个叙述性不是很强的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了“第二含义”,也是可以被接受注册的。但要做到这一点,通常需要经过一个比较艰难而又费时的过程,而且具有一定的风险,所以,最好不要选择有叙述性的商标。

2018-03-31 15:59: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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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臆造词商标、任意词商标乃至暗示词商标相比,商标的描述性使用这件事情
叙述性商标的保护程度最低和范围最窄。但叙述词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如果实际将其与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则说明该词客观上起到了区别作用,因此同样可以注册受到保护。

2018-03-31 15:58:31 回复

在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性使用的具体含义,但第三条中明确指出了“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并且举例说明了什么的状态下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如果一个标识的使用对另一个商标构成了侵权,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某种联系,会使得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是同一商标,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商标的功能上来看,商标的存在意义是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的指向性。标识的使用构成了侵权,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和来源的指向将会受到影响。标识的使用若构成了这种情形,就属于“商标性使用”,也就构成了商标侵权。
因此,只是简单的辩称自己使用的是标识,但却涉嫌有将他人商标用作谋其利益的商业用途时,这样的使用方法就不再是称为标识使用,而是“商标性使用”,这样就已经是一种侵权行为。
对于商标持有人来说,要正确的端正这种观点,遇到侵权行为时及时向商标局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不受侵害。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正当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基础要件——该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描述的特征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名、产品特征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性文字或者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对于通用词汇能否成为商标,我国商标法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认为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在内的可以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而成为注册商标。通用词汇被注册成商标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作为“第二含义”,即已经符号化的商标与该词汇本身描述性的“第一含义”并存。
注册商标范围扩大、过多地赋予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实际上是以缩小公共利益为代价的。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专用权与他人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商标如果含有商品通用特征的描述,他人就可以任何方式来使用。对自己产品特征的“描述性”,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基础要件。如果该产品不符合标识词汇所描述的特征,那么,使用人主张其是在第一含义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基础。
要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这一基础要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DP”是否为一种通用特征描述性词汇,二是原告的产品是否具备这种描述词汇所描述的特征。
对于第一方面,原告通过举证中国服装协会的《复函》:“‘DP’是一种抗皱整理技术”,“‘DP’已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以及《北京服装学院学报》、《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网站、《练漂整》教材等多部行业资料均使用“DP”缩写,东莞市恒业助剂有限公司也在其产品介绍中使用了“DP”缩写,证明“DP”是一种服装抗皱整理技术的缩写,具有行业公认的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性。
对于第二方面,原告举证国家科学技术部等四部局核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一份,来证明原告的“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经过DP技术处理,从而证明原告产品具备“DP”所描述的特征。
“DP”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与“DP”作为行业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意义的强弱比较上来说,前者显然也不及后者,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原告使用“DP”描述自己产品特征的合理性。
二、主观标准——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
对于正当使用,理论界很多观点都把“善意”作为认定的要素,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将“善意”作为构成商标正当使用的要件。商标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是从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认定是否属善意,主要是考量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有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的故意。
“善意”虽然是一种主观心理表现,也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支持与认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
对于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个案的差异创造了不同的认定要素。如看两种产品的相关公众是否有所交叉;再如分析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在类别上的距离,行业上的差异、技术上的关联程度;对于地名商标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理空间距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将“误导公众”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作为认定是否误导的客观标准,而实际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只是一个参照因素,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两个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识并不必然导致混淆的后果。比如本案中,原、被告使用“DP”标识产品类别是一致的,都是在服装上使用,但原告的“DP”纯棉免熨衬衫约90%通过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其余约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产品独特的生产与销售渠道,使原告的相关公众特定化,其消费群体为信任雅戈尔品牌并对该品牌有明确的消费意向的消费者。这使原告与被告相关公众交差并不大。
所谓“攀附”自然是下对上、低对高的攀附,具体到商标来说,就是知名度与品牌价值低的商标对知名度与品牌价值高的商标的攀附。“攀附”是借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
如果使用人没有使用自己的商标,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则“攀附”的主观目的性更为明确。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词汇在产品上使用,属于第一含义上的“使用”还是第二含义上的“使用”,除了考虑使用者的产品是否具有第一含义所描述的特征之外,本判决所使用的原、被告商标知名度与品牌价值比较的方法不失为是一种好的佐证方法。
原告的 “雅戈尔 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位第66的驰名商标,“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DP”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故原告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被告的产品。

、商标描述性使用的侵权判断应以混淆为标准为商标权的客体决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客体决定权利,在划定商标专有权边界,确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商标法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商标并不仅仅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等或其组合而成的“符号标识”,它还包括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最为重要的商誉。商标的这三个要素是统一的有机体,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构成商标。在这三者之中,商标法真正保护的不是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它所承载的商誉,即标志与产品来源及经营者信誉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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