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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付全责吗

孟* 广西-北海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24.05.16 13:59:03 486人阅读

危险驾驶罪付全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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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若犯罪嫌疑人因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并不必然需承担该次事故的全责。
在某些情况下,如若对方亦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那么双方将各自负担同等责任。
所谓危险驾驶罪,乃是指于道路之上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行为;
或是指饮用酒精含量过高的饮料后,仍然执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此外,对于从事校车业务或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驾驶员而言,他们若严重超出额定乘员数量载客,或严重超速行驶,亦被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同样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4-05-16 14:00:03 回复

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同时其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可能构成的其他犯罪之一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特别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后,大多数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这表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明确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适用的关键之一。 由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是抽象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并且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就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分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那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便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那么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那么构成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后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再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具有故意,但对致人伤亡等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后,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实害结果具有故意,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接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危险,其和抽象的危险的判断有何区别。对抽象的危险的判断,应当将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标准判断有无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但对于具体的危险的判断则不同,应当将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客观的立场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就醉酒驾驶行为来说,以下行为应被认定为具有具体的危险:
1.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人多的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
2.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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