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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余* 西藏-昌都 行政诉讼咨询 2021.02.07 19:18:06 496人阅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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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进行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行使监督权、公诉权和侦查权,具体:依法对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有权适用强制措施凡是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除人民法院直接决定逮捕的案件以外,均由检查机关批准或决定对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补充侦查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各种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和监狱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分通则、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案件受理、初查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案件管理、刑事司法协助等17章708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02-07 19:19:06 回复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能够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丧命,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置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没审结的;
(四)其他能够中止审查的情形。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由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
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
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
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
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
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
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
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
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
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
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
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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