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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间的约定,服务期约定有哪些

罗* 山东-聊城 其他咨询 2020.12.03 03:31:51 432人阅读

服务期间的约定,服务期约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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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个深冬的傍晚,甲发现了一条走失的牛,将其关在自家牛栏中,等待失主前来认领。当晚,狂降大雪。大雪压塌了牛栏,将牛压死。第二天,甲请人将牛屠宰,花去屠宰费50元。牛皮牛肉共卖得价款500元。该牛价值1000元。后牛主乙知道此事,要求甲返还牛款1000元。为此发生纠纷。
甲应向乙返还多少钱为什么
本案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问题。
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甲与乙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甲为不当得利之债中的利益取得人,乙为利益所有人,甲对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
本题的关键在于返还利益的范围。依据民法理论,在返还利益的范围上,应区分善意和恶意:如果利益取得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的,即利益取得人为善意受益人时,利益所有人所受损失大于利益取得人取得的利益的,以所受利益范围为限返还利益,如利益不存在,则不予返还,如利益取得人所受利益大于利益所有人所受损失,返还利益以利益所有人所受损失为限予以返还,以体现法律的宽容。但在利益取得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则所受利益小于所受损失的,以所受损失为限予以返还,如所受利益大于所受损失的,则以所受利益为限予以返还。
本案中,甲为善意的利益取得人,牛的死亡,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甲对此不存在过失,因此,甲返还不当得利应以现存利益为限,而不是该物的原有利益。本案中,甲仅得利450元,故应以450元为限返还不当得利。
①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②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普遍把劳动合同期限等同于服务期,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都要求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那么具体来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如何约定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将一一进行介绍。
一、如何约定服务期限从理论上来讲,服务期条款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权利的限制,为保证服务期条款执行,对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劳动者只能给予支付违约金制裁,而不能强制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服务期条款通常必然有违约金条款来保障其履行。有了服务期的约定,劳动者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面临着违约金的制裁,对于劳动者而言,其就业自由权就受到了限制,在服务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劳动者就不能随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从用人单位角度讲,通过服务期条款限制本单位人才流动可以留住人才,尤其是用人单位通过长期努力,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培养出来的技术骨干和业务骨干,一旦被竞争对手挖走,就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法律在服务期条款的规定上必须公平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在服务期条款约定条件、服务期的长短、服务期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方面平衡好双方的利益。用人单位要求在劳动合同中订立服务期限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专项培训费用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对用人单位要求订立服务期限条款施加这样条件的限制,一方面是鼓励用人单位加大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投入;另一方面也是对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权利的一种补偿方式。劳动者获得了专业技能培训,个人人力资本得到提升,从培训中获得了个人利益。
二、约定服务期限应注意什么有关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的问题上,要注意:
1、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说,既然一方约定对方的服务期限义务,那他应当享受对等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在劳动者遵守服务期限规定的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比如每服务一年给予一定数量的特别津贴。在实践中,我也见到过确实是有用人单位给予服务期限的特别津贴。如,上海闸北区一家中学就规定,招聘来的教师服务期限为5年,如果提前跳槽,每提前一年赔偿3000元;同时也规定,如果每做满一年,学校给予3000元的特别津贴。这种完全对等的做法比较少见,应当说合情合理,能征服人心。当然,作为一个企业,可能要增加不少的成本。还有一种看法是,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三种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和赔偿的规定,是因为上面的三项事情可以看作用人单位的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已经享受了权利,所以在规定服务期限的约定时,用人单位不必再承担其他的义务。上面两种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作为用人单位来说,一般会用第二种。
2、关于服务期限的长短。由于《条例》没有对服务期限约定的长短作出规定(而对试用期就有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多长,多短都可以。但是有两点也要注意,一是《条例》第五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协商一致和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讲得已经明确了,但是劳动关系是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因此不得违反“显失公允”的原则。“显失公允”就是非常明显失去公平、公正、合理。比如有一单位规定对由单位出资参加培训,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必须再为单位服务20年,违反则赔偿20万元;中级职称的服务10年,违反则赔偿10万元。像这样的规定就“显失公允”了。这个单位有一个45岁的职工,总共用了单位2000元的培训费和考试费用,结果却要再为单位服务20年,这不是成了卖身契了吗他以这个规定“显失公允”为由申请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定这个规定无效。

解答如下,
(一)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同时,这笔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应当是比较大的,这个数额到底多高,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主要是考虑各地区、各企业之间情况不一样,很难划出一个统一的尺度。由各地方细化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比较好操作。
(二)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来以后干这个活,这个培训就是本条所指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不包括职业培训。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免一个正常的职业培训如上岗前必经的培训,甚至参加一个普通的会议、上个夜校都被算成是本条所称的专业技术培训。
(三)至于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有的反映,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因某个项目或者某种技术革新,给员工提供费用较大的培训,但脱产时间一般不会很长,更多的采取非脱产方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必须脱产培训一定时间以上,才能约定服务期,许多接受培训的劳动者不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离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损失,这样规定,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劳动者的培训利益,实际上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培训上产生顾虑,不利于劳动者的发展。一般情况下,越是不可或缺的人才,单位越不可能使其脱产培训很长时间,而只能采用非脱产的方式。总之,不管是否脱产,只要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专门花费较高数额的钱送劳动者去进行定向专业培训的,就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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