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裁决、继承等取得的土地权利就属于例外情形,不登记也产生效力。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对这类土地权利再次进行转让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先将土地登记到裁决的当事人或者继承名下之后,再过户登记给第三人。因为《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如此登记,一方面可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程序,保证交易安全,另外也能使登记档案资料保持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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