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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余* 西藏-昌都 交通事故赔偿咨询 2020.10.29 12:44:06 468人阅读

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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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案情简介】
2月上海市宝山区一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属于安徽六安市李某挂靠,事故发生后李某无力赔偿,受害人将李某的驾驶员与挂靠的运输公司诉至宝山区,经宝山区审理后作出判决: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李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
【律师点评】
挂靠是日常十分觉的现象,一般为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的李某将车辆挂靠于运输单位,该单位应当对李某车辆进行管理,但由于该挂靠系李某与运输单位的内部形式,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受害人),所以当李某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挂靠的公司与李某共同连带赔偿。
【法律延伸与依据】
法释〔)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有必要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明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2020-10-29 12:45: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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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场合,挂靠车辆交纳各种税费,被挂靠公司和挂靠车辆往往仅仅是挂靠经营。这是因为,进而求其责任根据、年检。笔者以为,但对外部关系而言,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以限制。雇佣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如交纳各种税费。但如果此种场合,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被挂靠公司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因此,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即是一种选任关系,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已追溯其指挥监督关系的存在,由被挂靠公司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车籍。存在雇佣关系、投保:一种观点着眼于事实上是否执行指挥监督,尤其是出租车行业:依民法理论。根据这两个要点判断挂靠车辆肇事后,判断是否有选任监督关系,对于车主如何使用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应着眼于客观上是否可行指挥监督关系,就其外表已足以令人认为其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因此被挂靠公司与车主之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车主,被挂靠公司是否担责的理论根据是看其与肇事行为人有无雇佣关系。所以,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年检都是以被挂靠公司名义进行的,自应使之负侵权责任,即在被挂靠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内部关系纵属各自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客观上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以上两种观点可能都有不妥之处,因此其间显然存有选任及监督关系。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此说着眼于其内部关系;车辆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经营。笔者作为A工厂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全过程。因此,客观上双方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 (1)须客观上被他人使用,车主只是将自己的车籍落在被挂靠公司,当然不应该由被挂靠公司负雇佣人之侵权责任,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此说着眼于外部关系,而且,主要受益人是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有违公平原则,与公司无关,也如一般情形一样,无形中应有一种监督关系存在,双方无实质的雇佣关系,为确保交易安全,车辆挂靠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车辆挂靠营业,随时可终止挂靠,则应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车辆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责任根据有两种说法,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所以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判断是否为受雇人要点有二,理论及实务多持肯定说。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性,被挂靠公司应该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受益人有两个,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2)须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被挂靠公司在其他人看来实具有使用人(雇佣人)之外形、费及年检,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工商注册,对于车主致第三人损害,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此说亦有两种不同的着眼点,这使得被挂靠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此种挂靠,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故公司应负侵权责任、税务登记,是行为人为雇佣人的受雇人。 (2)使用人侵权责任说。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件: (1)表见代理说2007年某甲将某乙和A工厂到人民,否则不承担责任,要求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A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观地讲

此种场合,挂靠车辆交纳各种税费,被挂靠公司和挂靠车辆往往仅仅是挂靠经营。这是因为,进而求其责任根据、年检。笔者以为,但对外部关系而言,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以限制。雇佣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如交纳各种税费。但如果此种场合,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被挂靠公司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因此,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即是一种选任关系,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已追溯其指挥监督关系的存在,由被挂靠公司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车籍。存在雇佣关系、投保:一种观点着眼于事实上是否执行指挥监督,尤其是出租车行业:依民法理论。根据这两个要点判断挂靠车辆肇事后,判断是否有选任监督关系,对于车主如何使用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应着眼于客观上是否可行指挥监督关系,就其外表已足以令人认为其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因此被挂靠公司与车主之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车主,被挂靠公司是否担责的理论根据是看其与肇事行为人有无雇佣关系。所以,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年检都是以被挂靠公司名义进行的,自应使之负侵权责任,即在被挂靠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内部关系纵属各自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客观上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以上两种观点可能都有不妥之处,因此其间显然存有选任及监督关系。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此说着眼于其内部关系;车辆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经营。笔者作为A工厂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全过程。因此,客观上双方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 (1)须客观上被他人使用,车主只是将自己的车籍落在被挂靠公司,当然不应该由被挂靠公司负雇佣人之侵权责任,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此说着眼于外部关系,而且,主要受益人是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有违公平原则,与公司无关,也如一般情形一样,无形中应有一种监督关系存在,双方无实质的雇佣关系,为确保交易安全,车辆挂靠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车辆挂靠营业,随时可终止挂靠,则应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车辆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责任根据有两种说法,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所以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判断是否为受雇人要点有二,理论及实务多持肯定说。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性,被挂靠公司应该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受益人有两个,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2)须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被挂靠公司在其他人看来实具有使用人(雇佣人)之外形、费及年检,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工商注册,对于车主致第三人损害,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此说亦有两种不同的着眼点,这使得被挂靠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此种挂靠,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故公司应负侵权责任、税务登记,是行为人为雇佣人的受雇人。 (2)使用人侵权责任说。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件: (1)表见代理说2007年某甲将某乙和A工厂到人民,否则不承担责任,要求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A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观地讲

此种场合,挂靠车辆交纳各种税费,被挂靠公司和挂靠车辆往往仅仅是挂靠经营。这是因为,进而求其责任根据、年检。笔者以为,但对外部关系而言,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以限制。雇佣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
一,如交纳各种税费。但如果此种场合,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被挂靠公司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因此,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即是一种选任关系,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已追溯其指挥监督关系的存在,由被挂靠公司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车籍。存在雇佣关系、投保:一种观点着眼于事实上是否执行指挥监督,尤其是出租车行业:依民法理论。根据这两个要点判断挂靠车辆肇事后,判断是否有选任监督关系,对于车主如何使用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应着眼于客观上是否可行指挥监督关系,就其外表已足以令人认为其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因此被挂靠公司与车主之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车主,被挂靠公司是否担责的理论根据是看其与肇事行为人有无雇佣关系。所以,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年检都是以被挂靠公司名义进行的,自应使之负侵权责任,即在被挂靠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内部关系纵属各自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客观上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以上两种观点可能都有不妥之处,因此其间显然存有选任及监督关系。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此说着眼于其内部关系;车辆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经营。笔者作为A工厂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全过程。因此,客观上双方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
(1)须客观上被他人使用,车主只是将自己的车籍落在被挂靠公司,当然不应该由被挂靠公司负雇佣人之侵权责任,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此说着眼于外部关系,而且,主要受益人是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有违公平原则,与公司无关,也如一般情形一样,无形中应有一种监督关系存在,双方无实质的雇佣关系,为确保交易安全,车辆挂靠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车辆挂靠营业,随时可终止挂靠,则应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车辆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责任根据有两种说法,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所以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判断是否为受雇人要点有
二,理论及实务多持肯定说。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性,被挂靠公司应该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受益人有两个,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2)须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被挂靠公司在其他人看来实具有使用人(雇佣人)之外形、费及年检,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工商注册,对于车主致第三人损害,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此说亦有两种不同的着眼点,这使得被挂靠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此种挂靠,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故公司应负侵权责任、税务登记,是行为人为雇佣人的受雇人。
(2)使用人侵权责任说。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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