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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效力能怎么

冯**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债务债权咨询 2020.10.19 07:21:07 322人阅读

代位权的效力能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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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代位权的效力如何
包括了:
1、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3、对债务人的效力
一、代位权的定义
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合同法》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时,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二、代位权的效力
1、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中受偿。本解释第19条规定:“在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
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于该的处分权是否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限制学者们持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但持肯定说观点的人较为普遍,笔者也坚持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权行使丧失其效力的行为。债权人以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可以作为参加。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人民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参加了,则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对其没有,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
三、行使代位权所需要的条件

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而不论其对该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二,须债务人履行迟延。
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即使的履行期限还未到,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三,须有保全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中仅以“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如向购买
一,还未交付时即将该古董转卖于,如果怠于请求交付,则的债权也不能实现,因此不论的资力状况如何,都可以代向请求交付该。在特定物的买卖中,债务人的资力状况与债权的实现并无直接关系,债权人无须待债务人资力不足才行使代位权。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有这样一件案件:某男与某女1996年婚后生育一女,一月后某男不幸身亡,其女儿一直与某女相依为命(外出打工),后某男之父于2002年过逝,留下房屋四间,其母亲及三个子女一直未对其父遗产作任何处理.2008年某女带女儿一起回家居住,被其小叔子等拒绝.某女一气之下以其女儿代位继承纠纷的名义向,要求判决其女儿继承属于某男应继承的份额.在审理中,出现了诉讼时效争论问题.请问:该案是否真的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需说明的问题:该案中某男之父亲死亡后,所有的继承人均未对遗产作任何处理,也就是说遗产一直以继承人共有的形式存在,大家一直一起居住相安无事.不存在任何一继承人权利受侵害的情况.只是2008年年底某女带女儿回家要求分割遗产时才引发诉讼.

解答如下,
1、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
上述解释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债务人。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人民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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