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 其他任何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由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结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被严格限定在了有明确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类,而且特别强调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性规定才可以实施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并不是说所有的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然具有查封、扣押实施权的资格。 查封、扣押是直接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影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在实施程序上必须更加严格和规范。除遵守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外,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对象、程序、财物保管、处置和解除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主体比较多。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水土保持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等。此外,还有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公安交警机构、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都具有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
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没收是根据行政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成立,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就已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进行处理的其中一种方式。没收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没收决定往往与执行同步进行。决定没收的,有关涉案场所、设施和财物直接转化为行政处罚的标的,不需要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至于哪些非法财物需要予以没收,一般地讲,凡是违禁物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都应予没收。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证券;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没收是根据行政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成立,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就已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进行处理的其中一种方式。没收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没收决定往往与执行同步进行。决定没收的,有关涉案场所、设施和财物直接转化为行政处罚的标的,不需要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至于哪些非法财物需要予以没收,一般地讲,凡是违禁物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都应予没收。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证券;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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