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生前过继并取得法律认可的,可以补证;烈士死后过继的,不能补证。
1.烈士生前过继的子女,如果过继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双方存在事实抚养关系(即子女过继时未满18周岁且与烈士共同生活),经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或有原始证明(如家谱记载)、经所在村(社区居委会)、乡镇(街道办)逐级证明且当地群众公认(经调查和公示无异议)的,方可认定过继子女的身份,具有持证资格,可以作为持证人;
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要想形成收养关系,必须经民政部门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否则在法律上不认可收养关系的成立,无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在1992年4月1日之后,不存在“过继子女”一说,只有经民政部门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烈士收养子女才具有持证资格,可以作为持证人;
3.烈士牺牲后过继的子女,一概不得持证。
烈士生前过继并取得法律认可的,可以补证;烈士死后过继的,不能补证。
1.烈士生前过继的子女,如果过继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双方存在事实抚养关系(即子女过继时未满18周岁且与烈士共同生活),经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或有原始证明(如家谱记载)、经所在村(社区居委会)、乡镇(街道办)逐级证明且当地群众公认(经调查和公示无异议)的,方可认定过继子女的身份,具有持证资格,可以作为持证人;
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要想形成收养关系,必须经民政部门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否则在法律上不认可收养关系的成立,无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在1992年4月1日之后,不存在“过继子女”一说,只有经民政部门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烈士收养子女才具有持证资格,可以作为持证人;
3.烈士牺牲后过继的子女,一概不得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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