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拆迁款,涉嫌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蒲某某私分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辩护人认为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贪污罪作为侵犯复杂客体的刑事犯罪,其客体既包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就本案四被告的主体身份看,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就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的性质看,该款项能否成为贪污罪所能侵犯的客体,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就在案证据看,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无关。也就是说,该笔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是成武高速七标段项目部。在卷证据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就在案证据看,涉案各被告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并非产生于丈量征收之时,而是产生于补偿款到位预制场撤离之后,并且预制场是作为外包项目承包给王某宝的。基于预制场房屋征收丈量时有预制场人员参加、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在登记造册和发放时已经注明为武高速七标预制场所有的事实,王某宝的身份在本案中就显得至关重要。如果王某宝是以自然人身份承包预制场,则该198928元补偿款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但对王某宝的身份问题,本案却并未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所指向的犯罪结果具有唯一性,但就本案看,在案证据对认定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属于公共财产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该198928元补偿款可能是私有财产的合理怀疑。
(二)起诉书认定樊某某贪污金额为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就在案证据看,关于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的线索最早来源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自书的悔罪书。在该悔罪书中,被告人樊某某最早提供了本案四名被告人私分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案件线索,并且在悔罪书中,樊某某详细供述了被告人王某某截留10000元赃款的事实。此后,在2017年3月29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及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自书交代材料、2017年3月3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2017年3月31日对樊某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均如实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截留10000元赃款用于给老婆看病的事实。本案认定樊某某贪污50000元的事实仅仅依据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向公诉机关提交的由樊某某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作为唯一的证据,尽管作为书证具有大于言辞性证据的效力,但由于该收条与被告人王某某此前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三次供述(一次自书的交代材料,两次讯问笔录)、被告人樊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两次供述(一次自书悔罪书,一次讯问笔录)自相矛盾,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供述更加接近案件事实。况且,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的数额(包括其截留的10000元赃款),也能印证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供述的真实性。另外,樊某某出具的收条,不仅与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矛盾,在案件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而孤证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樊某某贪污金额为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刑事案件不管询问证人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要求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但就在案证据看,全案证据并不符合这一要求。
第
一,2017年3月22日对证人高某、郭某的2份询问笔录只有被询问人签名,既无询问人又无记录人。
第
二,2017年3月23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一次(实际上是第二次)询问笔录、对被告人樊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7年3月30日对被告人蒲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7年3月3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共7份笔录都存在自问自记的问题。
第
三,2017年3月29日10时30分至11时38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和2017年3月29日10时03分至11时40分对被告人樊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存在记录人员在同一时段出现在不同讯问场所的问题。
第
四,全案所有询问、讯问笔录都存在侦查人员没有签署姓名和时间的问题。
第
五,全案所有询问、讯问笔录存在大量复制、粘贴相同内容的问题。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鉴于本案证据存在前列问题,使得案件事实存在不确定性。
三、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
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关于本案各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但正如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时提出的,就案件中的作用与地位而言,如果将他本人列第二被告人的排名是正确的,那么他所分得的款项总额就不应该是最小的数额40000元,并且在私分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分赃金额就不会被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截留10000元了。辩护人认为在涉及钱款金额的案件中,判断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最直接、最客观的依据就应该是涉案金额,因为涉案金额从根本上反映了当事人对涉案钱款的控制权和决定权,所以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樊某某的意见,被告人樊某某在案件排序中应当列为最后一位被告人。
四、关于量刑。
关于本案量刑,对被告人樊某某而言存在以下问题:
第
一、有关自首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本案由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征收补偿款198928元和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144400元两案构成。而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的线索最早来源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自书的悔罪书。在2017年3月25日这一时间点上,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案件。相对于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一案三犯而言,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的被告人蒲某某属于另一案的案犯。就这一意义上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2017年3月25日自书的悔罪书对于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应当成立自首。
第
二、关于立功问题。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当庭举报某某某。并且根据被告人樊某某当庭陈述,早在案件侦查阶段,便将相关案件线索提交侦查机关。这样就存在被告人举报是否属实的问题。如果举报属实,则被告人樊某某成立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樊某某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6条规定,审判期间,发现被告人可能有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而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结合本案情形,如果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某提供的立功线索已经立案,就应当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尚未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而对被告人樊某某的量刑应当暂时中止。
第
三、关于初犯前科问题,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第
四、关于坦白问题,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第
五、关于当庭认罪问题,被告人樊某某已经当庭认罪。
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当庭认罪、初犯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能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为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查明事实,对被告人樊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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