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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时效起算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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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1 · 6114人看过
导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因伤残等级作出之时,劳动者就知晓了自己的伤残程度,即可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工伤赔偿时效起算的几种情况

申请工伤赔偿的的时效究竟从何时起算,在实践中是几种不同的情况,时效起算点不同时效的最后时间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律图小编在本文即将为您介绍几种关于工伤赔偿时效起算的不同情况以,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2、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

3、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

以上就是关于工伤赔偿起算点几种情况的介绍,希望能够给您一定的帮助,同时,由于起算点不同可申请赔偿的时效时间也会有所变化,当然大家一定要在时效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时效内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所以如果您遇到相关问题还请同律图网的律师进一步沟通,我们会结合您的具体情况给你最适宜的建议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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