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变更事宜,以下两种情况是允许进行变更的:
首先,对于名下无自有房产且与原承租人户口登记于同一地址的新承租人,在原承租人不幸离世或者迁移他处之时,若其能够证明已经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两年以上,则可以向相关部门提交变更承租人的申请;
其次,如果承租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他人使用、私自对外出租或者擅自进行房屋调换等行为,将会导致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同时也无法进行承租人的变更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