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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后,赋予了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方面的义务,因此,单位应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要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最低标准数额,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一般尊重双方的约定。但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那么经济补偿怎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因此,结合以上两个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约定补偿金数额,经过协商又未达成一致,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6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如果经济补偿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同时,北京的一些特殊地区、特殊行业的补偿数额会更高,比如,根据《中关村科技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2016-09-21 21:49: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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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6条并未明确规定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最低标准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标准,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均无法得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6条属于当事人无法通过自行约定排除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立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个人观点并不当然必须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遵守。
2016-09-21 21:46: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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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能说明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弱势地位,更不能由此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违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是社会现实,也是劳动立法以及司法政策的一项基本立足点,所以国家制定了诸多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但是,并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否定合同协议的效力。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思路,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处于弱势地位,是否也当然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法律审查呢?显然不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只有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劳动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简而言之,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不应成为万能的灵丹妙药,因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无效,并没有说服力。因为,在就业市场上,劳动者对工资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满意,完全可以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将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最低标准。
2016-09-21 21:40:1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