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情形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由法院来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而不给予控辩双方直接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这无疑剥夺了控辩双方有效行使诉权的机会,使得法院在程序选择方面享有不受限制的裁判权。因此对于法院处于这种主导地位而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操作中会有一定的漏洞,比如司法机关会选择性的传唤或者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对此,可以在强制证人出庭时加入当事人双方的意见综合分析案情进行考虑,更加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2、在强制证人出庭时的强制手段并未明确规定,虽然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中强制措施多采取由法警进行拘传的方式,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具体的实施操作细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很难形成统一。因此,可以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统一规定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既体现出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也要兼顾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3、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置不够周全,在对法条进行分析时可以看到司法机关依职权申请证人保护仅限于四类犯罪案件,在对于证人出庭时申请保护、审查的程序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证人保护失败受到相关的行为人、机关威胁时的救济也未予以明确。因此,在依照职权保护证人时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证人对于案情的关键性这些因素综合分析,纳入依职权保护证人的范围,更加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进展,为证人出庭作证免去后顾之忧。
综上所述,证人证词是法院查清刑事犯罪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公民知晓案情的,应当积极配合。否则,按照刑诉法证人强制出庭方面的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证人,其拒绝出庭的,法院的院长有权签发强制出庭令,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